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383号罪犯李旭岩,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旭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于2013年4月25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因余漏罪,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旭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加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罪犯李旭岩在执行期间,2017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旭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旭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旭岩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旭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财产性判项及狱内消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旭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苗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