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428民初975号

刘娟,李延祈,李思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马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娟;李延祈;李思卉;李秉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马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刘娟,李延祈,李思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马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28民初975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西峰区XX路怡景家园。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 1985年7月25日生, 汉族, 甘肃省西峰区人,住甘肃省西峰区XX路怡景家园。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刘某之丈夫),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西峰区XX路怡景家园。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2007年9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住西峰区XX路怡景家园。身份证号:621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XX路怡景家园。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某丙,男,2016年10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XX路怡景家园。身份证号码:621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丙之父),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XX路怡景家园。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

被告:马某甲,男,1980年7月21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64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彭阳县。

负责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马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李某某,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财险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合计支付四原告损失752685.8元。李某甲:医疗费588.1元、交通费120元、陕AXXXXX号车辆损失68万元;刘某:医疗费27834元、误工费21250元、护理费7319.6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70413.6元;李某乙:医疗费1150.1元、交通费120元;李某丙:医疗费174元,交通费120元。被告财险彭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交通费、刘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9539.6元,承担四原告医疗费、刘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承担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费用由被告财险彭阳公司按全部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或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马某甲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合计支付四原告损失780264.46元。其中: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88.1元、交通费120元、陕AXXXXX号车辆损失354518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损失25500元;原告刘某医疗费27866元、误工费21250元、护理费7319.6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72492.26元;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150.1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270.1元;原告李某丙医疗费174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294元。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财险彭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交通费、刘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1339.6元,承担四原告医疗费、刘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承担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费用由被告财险彭阳公司按全部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或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马某甲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10时,马某甲驾驶其宁CXXXXX/宁A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840元+800米处客车道时,XX道XX队缓慢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王某某驾驶的甘LXXXXX号小型轿车,杨某某驾驶的甘AXXXXX号小型轿车依次相撞后,XX号XX队缓慢行驶的李某丁驾驶的陕D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受损,九人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刘某、李某乙、李某丙、郭存虎、仇椒红、陈玲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财险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甲辩称,他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他系宁CXXXXX/宁AXXXX挂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财险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彭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赔偿,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某甲身份证明、刘某身份证明、李某乙身份证明、李某丙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甲医疗费票据、李某乙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李某丙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关于陕AXXXXX号车的定损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刘某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31天及支付医疗费2786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刘某2018年12月23日的医疗费有异议。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诊断证明、病历病档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但无有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刘某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刘某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1800元的交通费。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往返于西安、庆阳,其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对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签购单》打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价值为5878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车辆价值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审理认为,在庭审中,当事人已就涉案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系原告开办公司使用,涉案车辆毁损后,因无有车辆,原告租赁车辆使用产生租赁费用2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车辆一直由原告李某甲开办的公司使用,如果造成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费用损失也属于公司损失,而非原告李某甲损失,公司使用车辆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承租人应为公司,而非李某甲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由原告李某甲开办的公司使用,而并非其使用,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为公司支出,而非原告李某甲个人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日10时10分许,马某甲驾驶其宁CXXXXX/宁A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840元+800米处客车道时,XX道XX队缓慢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王某某驾驶的甘LXXXXX号小型轿车,杨某某驾驶的甘AXXXXX号小型轿车依次相撞后,XX号XX队缓慢行驶的李某丁驾驶的陕D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受损,九人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先后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胸、胸壁挫伤、脑挫伤(左侧顶叶)、硬膜下出血(左顶部)、双眼球挫伤、双眼外肌不完全麻痹、双眼翼状胬肉、颈椎病、颈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眼科复诊;4、我科随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6336.7元,支付交通费1800元。李某甲在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软组织损伤。病情处理:观察治疗,如有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708.1元、交通费120元。李某乙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头皮擦伤、软组织损伤。病情处理:不适随诊,暂不建议行头部检查,先行观察,如有异常反应,建议行头部CT检查。支付医疗费866.1元、交通费120元。李某丙在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主要诊断:头皮软组织肿胀。病情处理:请外2科医师会诊,暂行观察,如患儿有呕吐、昏迷等异常反应,建议行头部检查。支付医疗费294元、交通费120元。 宁CXXXX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2019年1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马某甲、李某甲之间就陕AXXXXX号车损失核定事宜达成《关于宁CXXXXX号三者车陕AXXXXX号车的定损协议》 协议中有以下约定:

一、陕AXXXXX号车按推定全损处理,该车新车购置价为583000元,与2018年1月18日注册使用,距出险日期已使用9个月。

二、根据非营运车险条款规定,月折旧率为0.6%,既新车购置价X(1-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583000X(1-9X0.6%)=551518元,经同被保险人及三者车主共同协商价值551518元。

三、该残车经丰顺路宝询价,该残车价值197000元,三方协商该残车折归丙方(李某甲)所有,确定折扣残值197000元。…在庭审中当事人认可陕AXXXXX号车事故发生时价值为551518元,事故致使李某甲车辆损失35451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某甲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XX道XX线指示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马某甲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咸阳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准确,应予认定。宁CXXXXX车在财险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损失应由财险彭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险彭阳公司予以赔偿。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李某甲诉请医疗费588.1元未超过其支付费用,以其诉请为准认定为588.1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354518元;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36.7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元(80日×31元/日)、营养费为930元(31日×30元/日)、护理费为7319.6元(31日×616265/261元/日)、误工费为7319.6元(31日×616265/261元/日);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6.1元、交通费120元;原告李某丙医疗费以其诉请的174元认定,交通费12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车辆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无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对刘某治疗费用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范围内赔偿刘某误工费7319.6元、护理费7319.6元、交通费1800元,赔偿李某甲交通费120元、李某乙交通费120元、李某丙交通费120元,在2000元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8799.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刘某医疗费16336.7元(26336.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588.1元、车辆损失费352518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866.1元;赔偿李某丙医疗费174元,以上共计373893.9元; 三、驳回李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6.8元(原告交纳5663元),减半收取5663元,由马某甲负担5000元,由李某甲、刘某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航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永霞 附: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