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征,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青,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震,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王长征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青、张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海青偿还王长征借款15万元,被上诉人张永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长征与张海青之间不存在借款不成立属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海青向王长征书写了借条,王长征将该款交给了张海青,而不是张永震;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法院应综合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张海青辩称,上诉人让其偿还这个钱,其并不认可,其并没有收到王长征的现金。王长征在上次开庭时说这个钱是自己的钱,后来又说是在厂里拿钱给我的现金。张永震和王长征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和其没有关系。张永震辩称,这个钱确实是王长征打到其银行卡上被其用了,并没有给张海青现金。还有三个借款人张钊凡、张红坤、顾健威也是这个情况,钱都被其用了,这些情况都可以通过其与王长征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与王长征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王长征对这个情况是知情的。现实情况是,如果其一直向王长征还款的话,王长征就不会起诉这四人。王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海青、张永震支付王长征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海青、张永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长征与张永震此前后均有民间借贷业务往来,并有数次相互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此前张海青与王长征并不认识,张永震与张海青系叔伯姐弟关系。2018年1月16日,张海青向王长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海青今收到王长征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用烟酒店进货。借款人:张海青、担保人张永震。2018、1、16”。张海青向出具借条后,王长征仅对张海青承认收到了借款进行了录像,而并没有交付现金的录像,王长征并没有提供将张海青所出具借条上的150000元交付给张海青的其他证据。张永震认可:王长征于2017年12月30日将150000元转账给了张永震,是张永震借王长征的款,张永震也没有将该款给张海青,而是告诉张海青说王长征没有给其借款,张海青也不知道该款的存在,而2018年1月16日,张海青向王长征出具的借条,还是王长征于2017年12月30日转账给了张永震的150000元,仅是2017年12月30日张海青给王长征书写借条的转换,实际王长征并未给张海青支付现金,或者转账,张永震也没有将此实际情况告诉给张海青,而是告诉张海青说已经将原来的借条销毁,王长征也没有给付借款。但从张永震提供的2017年12月3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仅有150000元(分3笔,每笔50000元)是王长征转账给了张永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款项的行为,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应当综合借款合同的必要条款或要素是否具备、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来进行综合的判断。本案中,虽然王长征提供了张海青出具的借条及录像资料,但录像资料仅有张海青认可收到款项的情形,而未进行交付款项的录像,王长征也未提交给付大额现金的来源,仅说是从家中拿的现金,根据王长征与张永震之间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均为银行转账,又结合王长征在(2018)豫1627民初3766号诉讼中所举交付现金进行录像的资料,并结合张永震与张海青的陈述,不能认定张海青收到王长征150000元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海青虽然给王长征出具了借条,但王长征并未将张海青所出具借条上面的借款提供给张海青,故王长征与张海青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王长征要求张海青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无据而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张永震在该借条上面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张永震亦承认收到王长征于2017年12月30日转账的150000元款,就是2018年1月16日张海青所打借条的款项,该款并没有转给张海青,王长征与张永震双方又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王长征为出借人,张永震为借款人,故王长征要求张永震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永震辩称,已经偿还王长征147650元本金的问题,虽然张永震称已向王长征转账147650元,但因双方之间转账记录次数较多(仅2017年12月30日就有多笔),其间也存在为他人代刷借记卡,收取手续费的情形,账目较为混乱,其双方提交的银行明细均不全面,也存在重复的情形,王长征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的情形,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偿还债务的具体数额,张永震提交的交易记录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偿还的该案的标的,且王长征也不予认可,张永震也认可现在尚欠王长征还有其他债务330000元,庭审后张永震同意将其提交的转账给王长征的147650元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等其与王长征的债权、债务算清后再折抵其他的款项,是张永震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张永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长征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王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永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永震在二审提供一份录音光盘,证明张海青等人向王长征借钱均没有拿到钱,钱被张永震所使用。王长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仅有录音,没有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证据真伪。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长征与被上诉人张海青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长征提供了张海青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张海青也表示确实打了条,但张海青称并没有收到钱,钱被打到张永震账户,被张永震所用,张永震也予以承认。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大额借贷关系的认定除了借条,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资金来源、转账凭证等。本案虽有张海青在录像视频中表示收到了借款,但视频中并没有出现交付现金的情节。从张永震和王长征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进行的,而十五万那么大金额的借贷却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并不符合常理。在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是由张永震所借,应由张永震归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长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长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学智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曹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