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安伯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晓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福安伯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晓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伯公司上诉请求:1.不支付宫晓令经济补偿金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宫晓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8日,宫晓令到福安伯公司工作,因无故旷工,2016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且宫晓令在福安伯公司总共工作三年零七个月,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春节放假期间,公司已统一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故不应支持。 宫晓令答辩称,一、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月薪,说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7月28日起宫晓令在福安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2015年12月4日,福安伯公司宣布放假,放假期间每人每月生活费500元,到2016年3月福安伯公司仅给宫晓令发了一个月的生活费,宫晓令无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福安伯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的基本生活费5300元。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开庭,庭审中福安伯公司提交了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证据,并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2016年7月,宫晓令提起第二次仲裁申请,要求福安伯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开庭,庭审中福安伯公司才提出双方已于2016年3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宫晓令不认同,系福安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正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即宫晓令起诉的之日。一审法院判决福安伯公司支付宫晓令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宫晓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安伯公司为宫晓令补缴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补发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生活费16800元;4.支付防暑降温费7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5.诉讼费由福安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宫晓令到福安伯公司工作,保洁工,月均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2015年12月1日,福安伯公司停业,宫晓令离开公司。2016年3月1日,福安伯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但未通知宫晓令参加。根据福安伯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3月1日,福安伯公司以宫晓令无故旷工三日,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福安伯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福安伯公司未向宫晓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 宫晓令以福安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宫晓令支付相关工资待遇为由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453号裁决书,裁决:福安伯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向宫晓令支付防暑降温费76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宫晓令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福安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停业放假,于2016年3月1日召开员工大会对人员进行分流,福安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通知宫晓令上班,并于2016年3月1日当日以宫晓令无故旷工连续三日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福安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与其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同时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宫晓令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足以认定福安伯公司违法解除与宫晓令之间的劳动关系,宫晓令据此要求福安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宫晓令要求福安伯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之间的生活费16800元,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自2016年3月1日解除,且宫晓令没有再回公司提供劳动,对宫晓令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安伯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宫晓令的防暑降温费7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二项请求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宫晓令要求福安伯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福安伯公司支付宫晓令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福安伯公司支付宫晓令防暑降温费760元;
三、福安伯公司支付宫晓令带薪年休假公司1200元;
四、驳回宫晓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安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福安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停业放假,2016年3月1日,召开员工大会对人员进行分流,同日,福安伯公司以宫晓令无故旷工连续三日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福安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通知宫晓令上班,且福安伯公司在召开员工大会的当日解除与宫晓令的劳动合同行为与其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福安伯公司违法解除与宫晓令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福安伯公司应当支付宫晓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7月宫晓令进入福安伯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的赔偿金为16000元(2000元/月×4个月×2倍)。因宫晓令只主张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仲裁裁决福安伯公司支付宫晓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福安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福安伯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庞连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