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02民初949号

李长平、刘平等与江苏市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平;刘平;钱领庆;李长;薛丁扣;李福梅;江苏市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国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802民初949号

原告:李长平,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德令哈市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刘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德令哈市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钱领庆,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德令哈市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李长,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德令哈市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薛丁扣,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德令哈市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李福梅,女,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德令哈市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金坛市。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市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爱民,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杨国伟,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长平、刘平、钱领庆、李长、薛丁扣、李福梅诉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杨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平、刘平、钱领庆、李长、薛丁扣、李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被告江苏市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平、刘平、钱领庆、李长、薛丁扣、李福梅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海西州政府大楼、广场石材铺装修维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履行完海西州政府大楼、广场石材铺装修维修。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5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长平、刘平、钱领庆、李长、薛丁扣、李福梅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工资表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劳务费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当时支付给薛丁扣,目前为止,我们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人的工资,我们已经超额支付。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收据、领条复印件一组,拟证实薛丁扣支付了两次人工费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金坛建工海西州政府广场工程原件一份,拟证实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都已签字确认过的事实; 4、杨国伟班组土建工程量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杨国伟所干工程为1052141.75元,已支付1053319元的事实; 5、班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金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国伟的事实。 被告杨国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西州市民广场景观工程。2014年9月24日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杨国伟,并签订《班组分包合同》,此工程施工中杨国伟又让薛丁扣负责。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收条、领条其证实支付给杨国伟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情况,其中提供韩心仪等7人工资全部付清的证明。另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杨国伟班组土建工程量”,其用于证明杨国伟所施工工程量为1052141.75元,已支付1053319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工资表一份,其中韩心仪等7人领取工资,并签名捺印,各原告工资未签名也未捺印。

原告对此称韩心仪等7人系当地农民工,当时发放,对于各原告因与被告系同一地区,回去后再支付,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杨国伟非建筑施工企业,故与被告金坛公司签订的《班组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考量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将自己承建的海西州市民广场景观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杨国伟,其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国伟系实际施工人,对其务工人员理应支付劳务费。被告杨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长平、刘平、钱领庆、李长、薛丁扣、李福梅劳务费235880元,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38元及公告费620元由被告杨国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业

人民陪审员 郭玉萍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