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胜,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丁林出庭,指控:2019年1月21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江胜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泽坎线9KM+350M处即温岭市公管所前,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江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江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胜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胜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莫静 ?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