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5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范某1,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害人范某2,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人张英辉,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2018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勇、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1、范某2、被告人张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6日15时许,在行唐县上方乡永顺物流园,鑫宇煤业的张英豪酒后与腾飞煤业的范某1、范某2争吵并打架,被劝开后张英豪打电话叫来张英辉、张九虎,张志并用菜刀、木棍将范某1、范某2打伤,其中张英辉用菜刀将范某2打伤,后范某1和范某2到行唐县中医院看病时,张英豪、张九虎等人又在中医院对范某1、范某2继续殴打。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范某1、范某2、张英豪、张英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英辉伙同张英豪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英辉辩称,以后不打架了,好好做人,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5时许,在行唐县上方乡永顺物流园,鑫宇煤业的张英豪酒后与腾飞煤业的范某1、范某2争吵并打架,被劝开后张英豪打电话叫来张英辉、张九虎、张志并用菜刀、木棍将范某1、范某2打伤,其中张英辉用菜刀将范某2打伤,后范某1和范某2到行唐县中医院看病时,张英豪、张九虎等人又在中医院对范某1、范某2继续殴打。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范某1、范某2、张英豪、张英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英辉伙同张英豪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范某1、范某2对被告人张英辉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3、范某4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范某1、范某2的陈述;3、被告人张英辉的供述与辩解;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辉伙同张英豪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被害人范某1、范某2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英辉的亲属对两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英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
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皖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