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702民申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增亮,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冉文征,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死者冉照磊之父。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继英,女,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死者冉照磊之母。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贵永敏,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死者冉照磊之妻。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冉现丞,男,汉族,200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死者冉照磊之子。
法定代理人:贵永敏,系冉现丞之母。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茗莨,男,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淑彩,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再审申请人周增亮因与被申请人冉文征、杨继英、冉现丞、贵永敏、王茗莨、李淑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增亮申请再审称,原判遗漏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本申请人王茗莨驾驶的豫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王茗莨的母亲付玉霞,而非王茗莨本人,2013年2月25日,申请人将豫A×××**号轿车转让给付玉霞,付玉霞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由付玉霞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应以被告李淑彩、周增亮与王茗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付玉霞是实际车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应为付玉霞,而非申请人。2013年2月25日,申请人在转让豫A×××**号轿车时,该车尚在强制险保险期内,交强险投保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故此,申请人在转让车辆时并无任何过错,交强险到期后,其投保责任由实际车主付玉霞承担而非申请人。3、原判认定“被告李淑彩、周增亮未对涉案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同样错误。同样,在该车辆转让时,该车尚在检验周期之内,车辆转让后,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及义务人承担人均应由付玉霞承担,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红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冉文征、杨继英、贵永敏、冉现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已于2016年1月26日生效,申请人李周增亮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增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卫素弘
审判员 : 杨 柳
审判员 : 王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