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明,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传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传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传明预缴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经过、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非党员关系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传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