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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2民初1890号

黄龙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黄龙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2民初1890号

原告:黄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负责人:张建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俊,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

原告黄龙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城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农行通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俊、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生的诉讼请求:1、确认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不承担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及经济损失30.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因买房买车向银行申请贷款才发现于数年前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失信黑名单,原因是原告曾于2010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贷款借过钱,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借款的法律文件,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还款。所谓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无中生有,是被告伪造的非法合同,而原告因此被拉入失信黑名单,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损害,也给原告造成不能贷款买房买车等各种困难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如所请。

被告农行通城支行辩称,2015年5月24日,我行收到“黄龙生”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银行在办理贷款前对“黄龙生”的全部贷款资料进行了审查。资料中有“黄龙生”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担保证明、联系方式等,符合贷款发放的规定条件。银行作为放贷人与“黄龙生”签订了贷款合同,并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份,“黄龙生”贷款发生违约,催讨时,发现贷款人联系手机停机。该笔贷款在逾期90日后,经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自动将黄龙生拉入黑名单。2017年8月份左右才与借贷人联系上,继续催讨贷款未果。2018年9月份,原告以自己的信息被人盗用借款为由找到我行。银行才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人为吴贵荣,系原告黄龙生的舅侄。银行随即联系实际用款人吴贵荣,并告知吴贵荣的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犯罪,要求其立即还款。吴贵荣于9月30日还清了全部贷款。我行在借贷行为中,审查行为合法,本身无任何主观过错或过失。原告被冒名借款,系他人行为造成。并且作为个人信息持有人的原告,其个人信息如何泄露被他人冒用,存在一定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吴贵荣冒用原告黄龙生身份信息向被告农行通城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年6月7日,吴贵荣以原告黄龙生的名义与被告农行通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黄龙生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拉入黑名单,导致原告黄龙生在购买商品房贷款时才知道因拉入黑名单不能贷款。同时查明,吴贵荣于2018年9月30日将其使用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龙生未向被告农行通城支行贷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黄龙生主张确认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龙生未向原告贷款,被告农行通城支行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信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而造成征信系统对原告黄龙生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被告农行通城支行对此存在过错,被告农行通城支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黄龙生要求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个人征信记录并不对不特定的人公开,原告黄龙生亦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但给原告黄龙生办理贷款业务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被告农行通城支行应给原告黄龙生一定的经济赔偿,酌情10000元为宜。原告黄龙生主张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农行通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登记的原告黄龙生的不良记录。

三、被告农行通城支行赔偿原告黄龙生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黄龙生承担3830元,被告农行通城支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