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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4民初901号

陈幼云与黄娟、黄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幼云;黄娟;黄家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901号

原告:陈幼云,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江静怡(实习),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娟,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黄家仁,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陈幼云与被告黄娟、黄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娟、黄家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幼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家仁对本案借款中的9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娟自2012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停止支付利息。2017年9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借款事实,担保人黄家仁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榕房权证R字第××号产权证原件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补证无效”。借款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且产权证原件尚在原告处作为还款保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当途径将上述房产重新设定抵押,并将该房产上抵押金额予以提高,严重违反了《借条》的约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新提供担保,或及时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娟、黄家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陈幼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娟、黄家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黄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自2017年1月至4月共计四个月利息款共8800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黄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被告黄家仁为其中借款900000元作担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娟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仁自愿为其中9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付息,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双方确实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相关诉请本院支持为按月利率2%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擅自提高其用于担保的房屋抵押权额度,违反借条约定,故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幼云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家仁对上述借款中的9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黄娟、黄家仁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票据),由被告黄娟、黄家仁负担(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宇

人民陪审员  吴明花

人民陪审员  林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永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