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4民初346号
原告:白民安,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施建新,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天韵街**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罗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巍,漯河市召陵区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实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博睿国典**楼**。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民安诉被告施建新、被告河南鸿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漯河市实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民安、被告施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业,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良、田小巍,被告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民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300元,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到被告施建新承包的河南实验教育集团漯河学校工地提供劳务,下欠劳务费2300元,被告施建新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建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和建设方实业公司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施建新已经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费由被告施建新承担,故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施建新承担。2、结算单上不是施建新签名。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实业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筑公司,故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实业公司将河南实验教育集团漯河学校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后于2018年5月23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施建新(施建新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1#教学楼、2#宿舍楼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建新承建,承包方式为劳务小清包。201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施建新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施建新拖欠原告劳务23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施建新的管理人员陈书得向原告了工资结算单,显示拖欠原告劳务费23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施建新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实业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白民安在上述工程中为被告施建新提供劳务,被告施建新拖欠原告劳务费2300元,有原告白民安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为证,上面虽是陈书得签名,但被告施建新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施建新支付劳务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因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建新完成,且被告施建新又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此条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实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实业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建筑公司是承包方,且被告实业公司将应付给被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被告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施建新及被告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新支付原告白民安劳务费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施建新逾期清偿,被告河南鸿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占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