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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502民初23号

双河市俊丰电动车修理铺与张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双河市俊丰电动车修理铺;张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502民初23号

原告:双河市俊丰电动车修理铺,住所地新疆双河市。 经营者:李淑杰,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系经营者李淑杰母亲),女,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被告:张锐杰,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原告双河市俊丰电动车修理铺(以下简称俊丰修理铺)与被告张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丰修理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丰修理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元;2.请求支付逾期利息470元[(3600元×4.75%×1.5)÷12个月×22个月];3.请求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锐杰在原告处购买“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欠款3600元。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逾期利息470元,共计4070元。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锐杰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锐杰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3600元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如未按约定还清者,按电动车款每季度利率6%计算。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锐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索款交通费200元,因其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锐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河市俊丰电动车修理铺货款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0元,以上合计4070元; 二、驳回原告双河市俊丰电动车修理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锐杰负担(被告张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河市俊丰电动车修理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雅卿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