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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3170号

廖旭阳、廖志军、林碰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旭阳;廖志军;林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4民初3170号

原告:廖旭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军,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林碰梅,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廖旭阳与被告廖志军、林碰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和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旭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被告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网店合作协议书》;2.判令廖志军退还天猫网店保证金和服务费53,340元;3.判令廖志军退还天猫8家店铺补偿款46,650元;4.判令廖志军支付廖旭阳利润分成253,952元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5.判令尚卿陋室铭的淘宝天猫店铺的40%部分的33.33%所有权归廖旭阳所有,或者判令廖志军补偿廖旭阳53,300元(按该店铺总价值400,000元计算);6.判令林碰梅与廖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二次庭审即2018年12月13日,廖旭阳根据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当庭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请求判令廖志军支付廖旭阳所有者权益分成267,166元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当庭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五项变更为:请求判令廖志军将双方合作期间新开的大邦、吉喜、尚卿陋室铭等网店的保证金及相应成本先行退还给廖旭阳29,997元。并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作为第八项、第九项即:8.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应付工资6,500元;9.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专项审计费40,000元。 事实与理由: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廖旭阳负责安排生产包装和发货,廖志军负责店铺的运营及财务收支;共计投资450000元,廖旭阳出资150000元,廖志军以其持有的8家网店作价200000元,另出资100000元,廖志军共出资300000元,即双方按廖旭阳33.33%、廖志军66.67%的比例来享有收益承担亏损;总投入的1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160000元作为天猫店铺的保证金和服务费,140000元作为廖志军原来淘宝店铺的补偿,终止后结算;合作期间新设网店,为共有合作网店,合作终止后,网店的处理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满未提出异议自动顺延,直至一方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提出终止合作。终止合作后,原起诉状当中收支表是廖旭阳自行制作的,现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来提起相应的主张,根据这份审计报告确定所有者权益为801579.2元,所以按照双方分成比例,廖旭阳应得的33.33%的比例是267166元。其中合作期间新开的大邦、吉喜、尚卿陋室铭等网店,双方按合同约定,新设网店为共有网店,合作终止后,网店的处理方式由双方确定,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审计报告也没有体现店铺价值,因此廖旭阳就新设网店先行要求将相应缴纳的保证金退回。在审计报告中确认尚卿陋室铭店合伙体出资44000元,另购买商标30000元;吉喜店保证金13000元,大邦店保证金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90000元,按照投资比例,廖旭阳应得29997元。针对应付款项中的应付廖某工资5000元和廖某1工资1500元,已由廖旭阳代为支付,故廖志军也应一并返还。廖旭阳因本案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支出了审计费40000元,按照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应由廖志军承担。另外天猫店铺保证金和服务费,应退回给廖旭阳53340元。关于补偿款,双方约定终止后结算,由于终止后的原有店铺归各自所有,故廖旭阳在合作期间内承担的46650元补偿款,在合同终止后应返还给廖旭阳。合作终止后,双方虽然就账目核对达成协议,但廖志军对于廖旭阳的疑问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虚列账目,未能将廖旭阳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廖旭阳。林碰梅作为廖志军的配偶,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廖志军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有异议,目前账目还未结算清楚,不能解除协议;诉讼请求第二项,指的是合作之后的两家网店具体的哪一家;对诉讼请求第三项退还保证金有异议,当初合作协议上有些是廖旭阳必须支付给廖志军的;对诉讼请求第四项有异议,廖旭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收入与支出出入很大;对诉讼请求第五项有异议,尚卿陋室铭店铺总投资为140,000元,保证金50,000元,服务费60,000元,商标30,000元,公司投资44,000元,占有这家天猫店铺的股份百分之三十几,并没有占40%,而且这44,000元是廖志军个人出资的,并不能算是合伙的。尚卿陋室铭的销售额没有那么多,喷漆的收入没错,但是还没有包含付掉工人工资的费用;对诉讼请求第六项有异议,因林碰梅没有参与公司各方面经营,所以林碰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贷款352,458元不能列为公司的收入,因为这是公司平时的经营,是要偿还的,所以总收入金额有误;对于刷单金额,实际金额是3,315,712.2元,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并非2,634,835元;总支出不是1,150,351.7元,不应报销的131,483元也应列为公司的支出,应予以报销。补充答辩,协议约定廖旭阳投资150,000元,但实际上廖旭阳给廖志军的投资款不足150,000元;廖旭阳要求利润分成267,166元,因整体算来公司是亏损的,没有利润可以分成;对廖旭阳代付的应付工资6,500元没有意见(之后在庭审中廖志军又称,其不清楚该6,500元是否已由廖旭阳代付);廖志军不同意负担审计费40,000元。总之,合伙期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 林碰梅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旭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网店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廖旭阳负责安排生产包装和发货,廖志军负责店铺的运营及财务收支;双方按廖旭阳33.33%,廖志军66.67%的比例享有收益、承担亏损;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满未提出异议自动顺延,直至一方提出异议;合作中新设多家网店,其中包括尚卿陋室铭(公司持有40%股份)等内容。 2.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就账目核对达成协议书。 3.收入及明细复印件,以此证明销售收入为4,043,488.87元,银行转账76,285元,不含尚卿陋室铭的收入。 4.喷漆收入,以此证明双方合作过程中,经营喷漆的收入93,170元。 5.贷款明细,以此证明合伙体向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计贷款352,458元。 6.刷单明细,以此证明刷单的非实际销售金额2,634,835元。 7.现金支出及欠款复印件,以此证明支出1,150,351.7元,欠款91,790元的事实。 8.网上费用支出及明细复印件,以此证明直通车、佣金、保险费等费用支出163,971.25元的事实,证据材料第38页是第37页的组成部分。 9.不应当给予报销费用明细复印件,以此证明不应当报销的合计为131,023元,里面有存在重复报销及其他支出费用,以证据材料第40页来看,那是廖志军拿过来报销的,这些都是廖志军自己制作的。 10.统计明细表、账单移交清单,统计明细表拟证明尚卿陋室铭店铺销售统计金额为127,268元,证据来源:从支付宝交易明细导出;账单移交清单拟证明双方是在2017年4月4日进行清单移交,由廖志军先行整理再交由廖旭阳进行核对,清单里有备注没有刷单原始资料,证明廖志军没有提交刷单原始资料给廖旭阳,双方在清单上所体现的签字都是2017年4月4日,这个签字只能证明清单是在4月4日移交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核对完所有的材料数据。 11.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林碰梅的身份信息。 1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此证明林碰梅与廖志军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这笔债务是发生在林碰梅与廖志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13.廖旭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廖旭阳的身份信息。 14.审计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廖旭阳已支出审计费用40,000元的事实。 廖志军质证称,对证据1中“合作中新设多家网店,其中包括尚卿陋室铭(公司持有40%股份)”有异议,公司其实并没有那么多股份,只有百分之三十点几,而且廖旭阳实际出资并没有达到150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收入及明细,以审计报告为准;证据4的喷漆收入还未扣除工人的工资和材料费、工具费、房租等费用;证据5,贷款金额没办法确认,但不能算作公司的收入;对证据6刷单金额有异议,刷单金额总的为3315712.2元;证据7现金支出金额有出入,实际为1158546.7元,欠款实际金额为94790元,以及尚卿陋室铭商标30000元;对证据8有异议,网上费用支出不止163971.25元;对证据9有异议,报销的费用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应给予报销;对证据10中的统计明细表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账单移交清单有异议,具体金额没办法确认,原始清单都被廖旭阳、廖某拿走了,2017年4月4日是结算日期,不是移交日期;对证据11、12、13、14没有异议。 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次庭审即2019年1月23日,廖旭阳当庭向本院提供福建省安溪艾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8日廖志军将该公司转卖给陈某某,审计报告中应收账款120,000元的这家店铺保证金在2016年12月8日的时候就应当收回。因廖旭阳当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廖旭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这是针对廖志军否认的事实的反驳证据,庭审前其才查找到的。 廖志军质证称,该120,000元并不是保证金,天猫费用里面有两项,一项是50,000元的保证金,还有一项是每年60,000元的服务费,这是后来廖志军另外的一个合伙人,廖志军与该合伙人把两家店铺平均下来,一人持有一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志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支出及欠款复印件,以此证明2017年4月4日由廖某与廖志军进行确认,现金支出合计金额为1158546.7元,欠款合计99269.67元。 2.刷单支出及明细,以此证明在2017年4月4日当天,经廖某签字确认总的刷单支出3315712.2元。 3.合作前半年盈亏清单,以此证明从合作开始到2015年7月份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总共亏损205,189元,其中还包括一些还没支付的欠款。 廖旭阳质证称,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存在涂改痕迹,廖旭阳提交的证据第36页与廖志军提交的明细也存在出入,对廖志军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廖某已注明有欠原始单,刷单的数额应以原始单据为准,不能以该份证据所体现的金额为准,廖某签字并不代表廖旭阳本人的意见,廖某签字只是与廖志军进行资料原件的交接,而不是说廖某代表廖旭阳与廖志军进行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相应的数字应以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数字为准,不确认廖志军所陈述的亏损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旭阳向本院递交财务清算申请书,请求聘请鉴定机构就廖旭阳与廖志军讼争合作的财务进行清算,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审计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对《专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廖旭阳质证称,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补充说明的是,只有该份审计报告仍不能达到目的,应当请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确认一下剩余财产如何分配,才能达到目的。廖志军质证称,审计报告附件3损益表里面的刷单金额有误,刷单金额应为3,315,712.2元;审计报告第4页第3条“合伙债权债务情况”中的债权即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的120,000元,实际没有那么多,60,000元的服务费是长期冻结在天猫里面的;对审计报告第4页第3条“合伙债权债务情况”中的债务单位:廖志军74,155.06元有异议,长期以来合伙体都是处于亏损状态,一直都是廖志军个人为合伙体垫资,其没有欠合伙体的钱;审计报告第5页关于刷单的意见,有一家吉喜工艺品是廖志军个人汇款给泉州的刷单公司390,000元,还有大邦工艺品的刷单也有一部分是通过廖志军个人的账号转进去的338,713元没有列入支出里面;对审计报告第6页第2条有异议,厦门办公室费用没有算在报告里面。总之,该份审计报告问题还很多,合伙期间是处于亏损状态的,并没有盈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旭阳向本院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廖某到庭。 证人廖某证言:廖某系廖旭阳的弟弟,与廖志军系堂亲、同学、邻居关系。出庭证实,廖旭阳、廖志军两人请廖某担任会计,为其算账、报税。廖某拿走了原始单据,原始单据现在廖某处。廖旭阳和廖志军开始合作的时候,廖旭阳让廖某去把其与廖志军合伙的账理一下,2015年5月30日廖某导出一些后台流水数据,因资料不齐全,不能算账,廖某就回来了。2016年2月初,廖旭阳、廖志军说不合伙,廖旭阳让廖某把合伙的账算一下,2月份中旬和3月份,廖某去理账,也因资料不齐全都没算成,廖志军要求廖某签名,证明那些资料是廖某拿走了,有的在原件上签,有的在复印件上签,费用报销这块,廖某做得很详细,廖某拿走资料时都有在汇总单上面确认。之后陆陆续续算了几次也没算成,廖志军遂以廖某是廖旭阳的弟弟为由更换会计员,也并未算成。之后廖某有在一些移交清单上签字,并跟廖志军说,要补充好一些单据,但是廖志军并没有提供,因此廖某仍未能算账,廖某只能通过原始数据进行计算,计算出来的数据与廖志军计算出来的是相符的。刷单的原始单据廖志军后来有补一些给廖某,但是与以前提供的不一致,因此廖某要求廖志军再提供一份给其。廖某计算的数据都来自廖志军提供的原始单,之后廖志军有汇总的刷单明细,廖某没拿,廖某只在移交清单上面签字,并注明缺少原始单,廖志军没有提供给廖某,因此廖某没办法清算。廖旭阳和廖志军的合伙体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资料上的廖某签名确系廖某本人所签,备注也是廖某本人写的,但是不代表里面数据的真实性,具体数据以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为准。关于合伙体结欠廖某工资5000元,廖某称,廖某2016年向廖旭阳借款,其在偿还借款的时候直接扣除工资5000元。 廖旭阳质证称,对证人廖某的证言没有意见。 廖志军质证称,廖某说其移交资料有问题,所有资料的移交都是廖某在廖志军官桥办公室后台导出来,廖旭阳也在场,那时候是廖旭阳让廖某过来算账的,并不是移交清单,移交清单廖志军有另外一份,那些数据都是算账得出的金额。 对以上证据,本院一并认证如下: 一、对廖旭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网店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网店合作协议书》的事实,但《网店合作协议书》没有载明“合作中新设多家网店,其中包括尚卿陋室铭(公司持有40%股份)”的内容,故本院对《网店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公司持有尚卿陋室铭40%股份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协议书,廖志军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就账目核对达成协议书,予以采信。廖志军对证据11、12、13、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9,有关收入、支出、刷单等已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证据3-9拟证明的收入、支出、刷单等内容应以《专项审计报告书》为准。证据4,喷漆收入93170元与《专项审计报告书》审计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统计明细表,关于尚卿陋室铭店铺销售统计金额,应以《专项审计报告书》为准;证据10中的账单移交清单,可以证明:1.2017年4月4日廖志军将收入及明细1份(2张)、刷单支出及明细1份(3张)、网上支出及明细1份(2张)、现金支出及欠款1份(1张)移交给廖某;2.廖某在账单移交清单上备注“刷单原始资料没有,库存产品明细没有,固定资产明细没有”。举证期限届满后,廖旭阳于2019年1月23日当庭向本院提供福建省安溪艾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因该公司登记信息内没有载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对廖志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因现金支出及欠款、刷单支出及明细、合作前半年盈亏清单等已进行专项审计,应以《专项审计报告书》为准。 三、对《专项审计报告》认证如下:《专项审计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专项审计报告》依法予以采信。 四、对证人廖某证言认定如下:证人廖某证言可以证明廖某为合伙体担任会计负责算账报税、多次为合伙体清算但未果、2016年其向廖旭阳借款并在还款时从中抵扣工资5000元等事实,本院对证人廖某证言部分采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伙期间合伙体有无利润可分配? 廖旭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作期间合伙体所有者权益为801,579.2元,按照双方分成比例,廖旭阳应得33.33%的比例为267,166元。 廖志军认为,合伙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刷单金额应为3,315,712.2元,而不是《专项审计报告》审计鉴定的减去刷单收入2,634,755元,所以,总收入中应扣除刷单收入3,315,712.2元;厦门办公室费用40,460元应列为支出,而《专项审计报告》没有将厦门办公室费用40,460元列为支出。

本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根据《专项审计报告书》,合伙期间合伙盈利351579.2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应收债权余额204379.14元(债务单位: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红桥押金10000元,廖志军74155.06元,廖旭阳224.08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应付债务余额99269.67元。合伙体对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享有204379.14元债权,其中: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红桥押金10000元,合计130000元债权尚未实现,故该130000元债权在合伙体分配利润时应从合伙期间合伙盈利351579.20元中予以扣除,即合伙体实际可分配利润为221579.20元(351579.20元-130000元)。至于上述130000元尚未实现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届时可根据债权实现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所实现的债权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债务单位为廖志军74155.06元、廖旭阳224.08元,合计74379.14元的合伙体债权,因廖志军、廖旭阳均为合伙人,在合伙体分配利润时,廖志军对合伙体负有偿还债务74155.06元、廖旭阳对合伙体负有偿还债务224.08元的义务,故该74379.14元(74155.06元+224.08元)债权在合伙体分配利润时无须从合伙期间合伙盈利351579.20元中扣除。关于合伙体负债99269.67元,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廖志军称,刷单金额应为3315712.2元,总收入中应扣除刷单收入3315712.2元,理由是廖某与廖志军均在“刷单支出及明细”上签名,该“刷单支出及明细”载明刷单金额为3315712.2元。经查,廖志军向本院提供的“刷单支出及明细”有其与廖某的签名,但廖旭阳作为合伙人没有在该“刷单支出及明细”上签名,且廖某在该“刷单支出及明细”上备注“欠原始单”字样,而《专项审计报告》审计鉴定的应扣除刷单收入金额为2634755元,故应扣除的刷单收入金额应以《专项审计报告》为准。廖志军称,厦门办公室费用40460元应列为支出,在审计过程中,因廖志军不能提供相关支出的凭据,导致审计机构对该项无法进行审计,廖志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廖志军此节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伙期间合伙体可分配利润为221579.20元,按照《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廖旭阳按33.33%的投资比例可分得利润为73852.35元,廖志军按66.67%的投资比例可分得利润为147726.85元。 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3月11日,廖旭阳(协议甲方)与廖志军(协议乙方)签订《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网上合作平台的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合作范围:网上合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天猫、阿里巴巴;

二、总投资为450,000元,合作投资及比例约定如下:廖旭阳投资150,000元,占投资比例33.33%,以现金方式出资;廖志军投资300,000元,占投资比例66.67%,其中:以天猫的保证金和服务费出资160,000元,以网店平台8家店前期动作补偿费出资14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前,廖旭阳拥有自营网店5家(淘宝平台),廖志军拥有自营网店8家(淘宝平台6家、天猫平台1家、阿里巴巴平台1家),共13家网店作为双方共同经营合作期间之店铺,合作终止后,网店所有权回各自所有,自负盈亏。合作期间新设网店,为共有合作网店,合作终止后,网店的处理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作期满,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顺延次数不限,直至一方提出异议;

四、合作分工:廖旭阳根据廖志军提供的销售订单及时安排生产包装并发货,廖志军负责店铺的运营及财务收支等具体事项;

五、网店采用合伙方式经营,双方对于合伙网店以出资份额享有利润、分担风险、承担亏损。 协议履约情况。实际合作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作期间实际经营网店20家(即合伙体),其中:合作前廖旭阳拥有的5家,合作前廖志军拥有的9家,合作期间新开店6家;总投资为450,000元,合作投资及比例均按约定到位。合作开始后,资金收付(含领出现金)全部由廖志军负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廖旭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廖旭阳与廖志军讼争合作的财务进行审计,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审计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书》载明,合伙经营损益情况:合伙期间合伙盈利351,579.20元。合伙债权债务情况:截止2016年1月31日应收债权余额204,379.14元(债务单位: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红桥押金10,000元,廖志军74,155.06元,廖旭阳224.08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应付债务余额99,269.67元。合伙体资产负债情况:截止2016年1月31日合伙资产总额900,848.87元,负债总额99,269.67元,所有者权益801,579.20元。廖旭阳因申请财务审计已支付专项审计费40,000元。 经查,自合伙至今,廖旭阳与廖志军尚未分配利润。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今,廖旭阳与廖志军未再继续合作经营。 另查明,廖志军与林碰梅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J350524-2013-014466。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旭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7)闽0524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廖志军持有的福建省安溪汉坤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份(以价值400,000元为限)。冻结期间停止办理廖志军持有的福建省安溪汉坤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份工商登记变更、转让手续。 廖旭阳与廖志军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廖旭阳遂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网店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网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作期满,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顺延次数不限,直至一方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已于2016年1月31日届满,现合伙人廖旭阳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廖旭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主张按所有者权益分配利润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合伙体在合伙期间合伙盈利为351579.20元,扣除尚未实现的债权130000元(即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红桥押金10000元),合伙期间合伙体可分配利润为221579.20元,按照《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廖旭阳按33.33%的投资比例可分得利润为73852.35元,据此,廖志军应支付给廖旭阳合伙期间的利润73852.35元。上述130000元尚未实现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届时可根据债权实现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所实现的债权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至于合伙体负债99269.67元,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廖旭阳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关于“退还天猫网店保证金和服务费”、“退还天猫8家店铺补偿款”以及“先行退还合作期间新开的大邦、吉喜、尚卿陋室铭等网店的保证金及相应成本”等,因《专项审计报告》已将此节列为收入或支出科目明细,计入总收入和总支出之内,故本院对廖旭阳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五项不予支持。廖旭阳新增诉讼请求第八项即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应付工资6500元(廖旭阳称付给廖某工资5000元、付给廖丽华工资1500元),对此,廖志军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按照《网店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分工的约定,廖旭阳根据廖志军提供的销售订单及时安排生产包装并发货,廖志军负责店铺的运营及财务收支等具体事项,故依协议应由廖志军负责支付相关人员工资,现廖旭阳请求廖志军支付给其代付的工资,不符合《网店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廖旭阳新增诉讼请求第九项要求廖志军承担专项审计费4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即按双方投资比例承担专项审计费,由廖志军承担专项审计费的66.67%即26668元。关于廖旭阳原诉讼请求第六项即要求林碰梅与廖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基于林碰梅与廖志军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林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网店合作协议书》; 二、廖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廖旭阳合伙期间的利润73,852.35元; 三、廖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廖旭阳因申请财务审计支出的专项审计费26,668元; 四、驳回廖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廖旭阳负担6,153元,廖志军负担1,802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田中

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

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江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