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执7072号
申请执行人:蒋光明,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执行人:潘年能,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彭顺元,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光明与被执行人潘年能、彭顺元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年能、彭顺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光明执行款205600.16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懿宗
审 判 员 崔志勇
审 判 员 胡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傅海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