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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执7072号

蒋光明故意伤害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蒋光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执7072号

申请执行人:蒋光明,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执行人:潘年能,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彭顺元,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光明与被执行人潘年能、彭顺元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年能、彭顺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光明执行款205600.16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懿宗

审 判 员 崔志勇

审 判 员 胡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傅海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