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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91民初1345号

李廷尚、代桂芝等与袁江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廷尚;代桂芝;袁江涛;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民初1345号

原告:李廷尚,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原告:代桂芝,女,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江涛,男,199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腾飞路以**商务楼。

负责人:韩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廷尚、代桂芝与被告袁江涛、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尚、代桂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原告李廷尚,被告袁江涛,被告客运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廷尚、代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赔偿李廷尚、代桂芝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68559.58元;2、诉讼费由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21时40分许,袁江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A-121号灯杆处,与对行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运出租公司在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拒绝赔偿给李廷尚、代桂芝造成的损失。为维护李廷尚、代桂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李廷尚、代桂芝的诉讼请求。 袁江涛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廷尚、代桂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客运出租公司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不具备实际的运营权和收益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李廷尚、代桂芝的损失承担责任;车辆运营产生的责任均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客运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21时40分,袁江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A-121号灯杆处,与对行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廷尚、代桂芝共育有李某、李小妮两个子女,李某至今未婚。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潍坊综合保税区汶××发展区××李家鲁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袁江涛向李廷尚、代桂芝垫付费用30000元,该30000元包含在李廷尚、代桂芝的起诉数额之内。袁江涛请求李廷尚、代桂芝返还上述垫付款30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廷尚、代桂芝主张死亡赔偿金519070元,主张李某生前居住于清池街道××村,其户籍性质属于城乡结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李某的户籍性质计算。经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潍坊高新区的现状,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即按照(36789元+15118元)÷2×20年计算为519070元。 2、李廷尚、代桂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27元,提供李廷尚、代桂芝的户口本、代桂芝的残疾人证,证明代桂芝为残疾人需要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10342乘以20年除以2计算为103420元,李廷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10342乘以17年除以2计算为87907元。经质证,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代桂芝未达到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经审查,根据李廷尚、代桂芝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代桂芝为精神残疾人,李廷尚现已年满60周岁,均需要被扶养,李廷尚、代桂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2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李廷尚、代桂芝主张丧葬费31781元,请求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主张。经审查,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丧葬费的计算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因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562元,故李廷尚、代桂芝主张丧葬费3178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李廷尚、代桂芝主张丧葬期间误工费907.11元,按照城镇标准三人三天计算。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主张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丧葬期间误工费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丧葬期间误工费三人三天为宜,即按照(36789元+15118元)÷2÷365天×3人×3天计算为639.95元。 5、李廷尚、代桂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经审查,因事故发生后导致李某死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责任承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6、李廷尚、代桂芝主张交通费2000元,袁江涛、客运出租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主张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要求李廷尚、代桂芝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事故发生后该损失为李廷尚、代桂芝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认为,袁江涛驾驶鲁G×××××号轿车与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鲁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廷尚、代桂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19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27元、丧葬费31781元、丧葬期间误工费639.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51817.95元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又因涉案车辆同时在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鲁G×××××号轿车一方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等的641817.95元的70%计449272.57元,应由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另袁江涛为李廷尚、代桂芝垫付费用30000元属实,李廷尚、代桂芝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廷尚、代桂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廷尚、代桂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927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李廷尚、代桂芝返还袁江涛垫付的费用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李廷尚、代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1006元,由袁江涛负担10826元,李廷尚、代桂芝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谭 宁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