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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5执83号之六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耿莉、叶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耿莉;叶长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05执83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代表人:沈毅锋,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耿莉,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

被执行人:叶长征,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河北省泊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耿莉、叶长征应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515924.35元,截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4473.54元、罚息30.5元,以51592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即1.35倍)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律师费33800元。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耿莉、叶长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一村128-2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耿莉、叶长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463元,由耿莉、叶长征负担。因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耿莉、叶长征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耿莉、叶长征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银行存款共计39619.29元并发放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山区××室房产登记。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643900元,其中发放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527603元(7603元为垫付评估费,实际受偿520000元),8090元转开本案执行费,91077元退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严宇帆(居民身份证号码:)。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叶长征名下有牌号为宁A×××**汽车登记。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耿莉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有公积金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住所地实地调查,未查找到耿莉、叶长征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有8072.1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809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中行锡山支行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耿莉、叶长征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卢凤生

审判员  吕全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