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2民初3018号
原告:王玲萍,女,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王玲萍之弟。
被告:杨小龙,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王玲萍与被告杨小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检修自己房产,彻底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天花板、墙壁、厨房、地暖等一切因漏水造成的全部费用,以使其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次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武进区XX镇XX广场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在被告所有的房屋楼下。2017年6月初,原告发现房屋有漏水情况,于是找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检修自己房屋,并修复因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的损坏部位。通过物业等多次沟通协调,被告对原告的修复要求不予理睬。由于漏水日益严重,十分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而双方就修复事宜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房屋属原告王玲萍单独所有。自2017年6月起,原告发现其房屋的卫生间、厨房间、客厅的顶部有渗漏水情况,遂找被告要求其进行修复。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原告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未能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出具书面函,将相应的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不予鉴定。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已自行对其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现原告的房屋顶部已不再漏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对其财产受损的原因及相应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玲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