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洋,男,1999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肄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8年1月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余云丹,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双,男,1998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肄业,住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金金,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铁宝,曾用名张古月,男,1997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肄业,住辽宁省北票市。2018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范晶晶,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学政,男,2000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夏津县。2018年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彬,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闯,男,1996年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素伟,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洋、袁双、张铁宝、曹学政、孙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某、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洋洋、袁双路过无锡市梁溪区凯旋门饭店附近时,被告人于洋洋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的朋友郭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袁双被郭某等人拦住殴打,被告人于洋洋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铁宝纠集人员。随后被告人于洋洋被郭某等人殴打并控制,被告人袁双至其工作的饭店取得菜刀2把后返回现场。后被告人张铁宝、曹学政、孙闯等人赶至无锡市梁溪区春申路汉庭酒店附近,伙同被告人于洋洋、袁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安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曹学政从被告人袁双处取得菜刀1把并对被害人安某背部进行劈砍。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背部刀砍伤总长度超过45cm,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刀砍伤致其左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月9日,被告人于洋洋向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北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双、张铁宝、曹学政、孙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洋洋、曹学政、孙闯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安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诉讼中,被告人袁双、张铁宝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安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安某的谅解。被害人安某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袁双、张铁宝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证明、被害人安某的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五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殷永情、孙广权、刘源、李建武、冯忠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洋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洋洋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袁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袁双是初犯,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铁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铁宝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学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学政犯罪时刚满18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处以缓刑。被告人孙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闯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洋伙同被告人袁双、张铁宝、曹学政、孙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洋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双、张铁宝、曹学政、孙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孙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共同致被害人受伤,均为积极的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铁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学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