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521执229号
申请执行人:尹立贤,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执行人:陈满华,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立贤与被执行人陈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52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陈满华应向尹立贤支付案款20万元及迟延利息,但陈满华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要求自动履行;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股票、证劵等财产信息,除了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洁名下湘E×××**五菱牌车辆,已征询到申请人的意见不需要对该车进行查封,其余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向本院辖区的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相应的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已按相关规定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辖区内保险机构的投保和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有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姜育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