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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21民初167号

潘考军与陈道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考军;陈道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1民初167号

原告:潘考军(曾用名潘金生),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确认送达地址为顺昌县。

被告:陈道灿,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确认送达地址为顺昌县。 原告潘考军与被告陈道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道灿偿还潘考军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潘考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道灿偿还潘考军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道灿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6年12月21日向潘考军借款125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道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潘考军诉至法院。 陈道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道灿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6年12月21日向潘金生借款12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出借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道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潘考军诉至本院。 另查明,潘考军陈述“借款12500元是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陈道灿向潘考军借款12500元,有陈道灿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潘考军庭审陈述为证,且陈道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道灿至今未还款,故潘考军起诉要求陈道灿归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中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潘考军主张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道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潘考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陈道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考军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陈道灿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花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