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鹿邑县谷阳路与武平路交叉口处时,被鹿邑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27.3mg/100ml,后对刘某某进行抽血测检,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肖某、董某等人证言、呼气式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视频截图、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发破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鹿邑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