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21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路熙春路口银城东方**。
负责人:孙和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军,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东熙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div>
法定代表人:焦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焦社,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转,女,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东熙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焦社、张转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神宝,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苑路**院科技大楼**725所)。
法定代表人:董红,董事长。
被告:洛阳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太康东路与汇通街交叉口顺兴信息产业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柳英,董事长。
被告:柳英,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被告:曹广俊,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诉被告洛阳东熙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熙公司)、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洛阳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焦社、张转、柳英、曹广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依法作出(2018)豫0304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军、吴峰辉,被告东熙公司、焦社、张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牡丹公司、晨旭公司、柳英、曹广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东熙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992064.80元、支付利息1236764.39元(截止2018年7月22日共欠息1236764.39元,其中:罚息1000265.06元、欠息76288.13元、复利160211.2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焦社、张转、柳英、曹广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东熙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东熙公司贷款500万元,利率执行为9.0045%,罚息利率上升50%,并从原告逾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为东熙公司放款500万元,到期日2016年8月31日。2015年12月1日,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焦社、张转、柳英、曹广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单位东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于东熙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日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与以上被告协商偿还事项,但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东熙公司、焦社、张转共同答辩:东熙公司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尚欠本金无异议,但对欠息、复利、罚息结算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金牡丹公司、晨旭公司、柳英、曹广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熙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东花坛】行流资借字第155401D2100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将借款用于偿还洛银(2014)年【东花坛】行流资借字第145401D210004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年利率为9.0045%。贷款逾期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东熙公司发放借款,被告东熙公司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同日,被告金牡丹公司、晨旭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东花坛】行保字第155401D210004400B号和编号为洛银(2015)年【东花坛】行保字第155401D210004400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两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金牡丹公司、晨旭公司为被告东熙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日,焦社、张转、曹广俊、柳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东花坛】行个保字第155401D210004400B号和编号为洛银(2015)年【东花坛】行个保字第155401D210004400B号个人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焦社、张转、曹广俊、柳英为被告东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东熙公司表示还款情况与原告举证的一致,即被告东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9920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银行流水,原告已向被告东熙公司发放贷款,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且被告东熙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尚欠本金1992064.8元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熙公司偿还未还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复利的约定为被告东熙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东熙公司从2016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东熙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2064.8元的期内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9.0045%计算,并以该期间拖欠的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计收复利;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920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67%计算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金牡丹公司、晨旭公司、焦社、张转、曹广俊、柳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东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熙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编号为洛银(2015)年【东花坛】行流资借字第155401D2100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992064.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本金1992064.8元期内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9.0045%计算,并以该期间拖欠的利息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计收复利;罚息:以本金19920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067%计算)二、被告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焦社、张转、曹广俊、柳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31元,由被告洛阳东熙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