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964号
原告(被告):南通丞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文峰花苑23幢车库28室。
法定代表人:徐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敏、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三人):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戴志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1966年1月2日生,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天、陆凯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丞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相国际贸易)、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基础工程)与被告朱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原告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丞相国际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敏、冯薇雅,原告通州基础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被告朱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天、陆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丞相国际贸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朱建工资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结欠或应当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州基础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朱建支付96000元工资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建的用工主体系原告丞相国际贸易,原告通州基础工程系受原告丞相国际贸易的委托向通州籍工人发放工资,该行为系原告通州基础工程出于善意为原告丞相国际贸易帮忙,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通州基础工程与被告朱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通州基础工程的张鹤鸣也是受原告丞相国际贸易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玻利维亚管理现场,其行为不能代表通州基础工程。 被告朱建辩称,两原告对被告共同管理,共同获得了被告提供的劳动服务,共同享受了该劳动服务所产生的收益。因此,两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另外,正是由于两原告共同管理的行为,由此任何一方做出的工资标准的承诺都应当合法有效并且对两原告产生同样的效力。被告认可劳动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丞相国际贸易支付被告剩余工资96000元,原告通州基础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了项目名称为玻利维亚贝宁桥、玻利维亚圣母桥工程,甲方为原告丞相国际贸易、乙方为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丙方为案外人江苏金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三方合作合同,证明两原告共同经营在玻利维亚的项目,被告接受两原告的共同管理。原告丞相国际贸易认可该三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原告通州基础工程对该三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系原告通州基础工程的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29日注销,其注销前登记的负责人为张鹤鸣。原告通州基础工程认为该三方合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被告在玻利维亚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期间,由原告通州基础工程账户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通州基础工程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可该三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供了盖有中国苏通路桥有限公司圣母桥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圣母桥、贝宁桥人员工资表,证明两原告仍欠付其工资的金额。原告丞相国际贸易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中国苏通路桥有限公司在国外的印章与该证据中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丞相国际贸易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民初2179号案件中曾作出如下表述“中国苏通路桥有限公司是我们原告在玻利维亚成立的”,原告丞相国际贸易认可中国苏通路桥有限公司系由其成立,认为工资表中的印章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其陈述的真实印章进行比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丞相国际贸易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可圣母桥、贝宁桥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丞相国际贸易作为甲方、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作为乙方、江苏金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完成玻利维亚贝宁桥、玻利维亚圣母桥工程。原告2014年8月至玻利维亚工作。2015年至2017年,由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以工资名义向被告账户打款,2017年7月12日,原告丞相国际贸易法定代表人徐向成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打款,备注为转存工资。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系原告通州基础工程的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29日注销,其注销前登记的负责人为张鹤鸣。圣母桥、贝宁桥人员工资表载明被告工资调整应补发96000元。 关于原告丞相国际贸易与被告朱建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论述如下:原告丞相国际贸易系被告朱建在玻利维亚提供劳务工程的建设方之一,丞相国际贸易法定代表人徐向成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备注为转存工资,原告丞相国际贸易与被告朱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圣母桥、贝宁桥人员工资表载明被告工资调整应补发9600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提供劳务的项目由原告丞相国际贸易、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及案外人江苏金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完成,且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系原告通州基础工程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丞相国际贸易支付被告剩余工资96000元,原告通州基础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南通丞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建剩余工资96000元,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南通丞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丞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周 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胤泽
书 记 员 秦佳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