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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终60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王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王明伟;闫兴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国贸大厦。

负责人:刘云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伟,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闫兴庆,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伟、原审被告闫兴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鲁E7××××号车辆虽经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只是对车辆维修损失的一种参考,保险公司以补偿被保险人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索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在王明伟不能提供实际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更换后的车辆零配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王明伟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明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闫兴庆未作答辩。 王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明伟车辆损失231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3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闫兴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21时0分许,闫兴庆驾驶鲁EZ××××号小型汽车在东营市东营区××坊路××路××公里处因躲避路边石头逆向行驶与王明伟驾驶的鲁E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兴庆承担全部责任,王明伟无责任。 王明伟驾驶的鲁E7××××号小型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王明伟自行委托东营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作出鉴定,该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鲁E7××××号小型汽车至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为299489元。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东信鉴报字(2018)第0808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至基准日,鲁E7××××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31000元。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3900元。 闫兴庆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闫兴庆承担全部责任,王明伟无责任,故王明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闫兴庆承担。闫兴庆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明伟要求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王明伟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的申请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鉴定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王明伟认定损失的依据,王明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31000元,予以支持。王明伟主张施救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3900元,系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确定三者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自行承担。闫兴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伟车辆损失231000元。

二、驳回王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王明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依据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为确定王明伟损失的具体数额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依法不应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的金额确定王明伟的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关于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仅作参考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闫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宪贞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许晓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志倩

书 记 员 岳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