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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7刑初824号

程纪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程某1;程纪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刑初8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程纪贵,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5年8月19日因威胁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8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彦,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8〕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纪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厚彦、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纪贵及其辩护人李春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5日5时许,在莒南县相沟镇西老子峪村东西大街上,被告人程纪贵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1发生争执,后程纪贵将程某1两次摔倒在地,致程某1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纪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60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程纪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程纪贵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程纪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纪贵与程某1之子有矛盾。2018年8月25日5时许,在莒南县相沟镇西老子峪村东西大街上,被告人程纪贵无故殴打程某1,致程某1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住院费用为1832.68元、2018年8月25日莒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60元、同年8月28日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费用360元+25.2元、同年9月7日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费用692.9元+25.2元,共计3295.98元。程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5.98元、护理费69.75元×4日=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日=120元、营养费30元×4日=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14.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纪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葛某、程某2、韩某、程某3、程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纪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纪贵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超出法律规定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2018年8月7日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系根据程某12018年8月7日及同年8月25日两次受伤后做出的结论,因2018年8月7日程某1受伤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纪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程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经济损失3914.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杜秀钦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