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728执1416号
申请执行人:南俊飞,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执行人:张永超,男,汉族,住东明县。 申请执行人南俊飞与被执行人张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鲁172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永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永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南俊飞借款788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南俊飞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永超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张永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张永超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2019年1月3日对被执行人张永超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1月15日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张永超居住地东明县,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永超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鲁1728执141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张永超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南俊飞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俊飞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南俊飞,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78800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78800元及利息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胜利
审判员 李铁山
审判员 曹金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晓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