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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刑更93号

罗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刑更93号罪犯罗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中区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9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2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49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渝01刑更32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罗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4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罗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无财产性判项已执行的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起至时间: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 颖

审判员 但 斌

审判员 曹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