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进国,别名冉飞扬,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鞍山市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国勇,曾用名杜国永,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恩文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莉芬,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恒,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明建,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成荣,别名冉豆豆,男,1989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建军,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鞍山市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波,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鞍山市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先华,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住鞍山市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干世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鞍山市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令,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鞍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18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何松,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鞍山市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18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陈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住鞍山市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18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杨家稳,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长贵,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德生,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军,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木生,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星强,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辉森,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本能,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18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潘嫣,女,1995年9月9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18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进国、冉成荣、李建军、谢先华、杜国勇、崔波、王莉芬、杨家稳、潘嫣、张军、龙木生、胡长贵、张德生、肖恒、黎星强、谭明建、张辉森犯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干世顺、陈强、张令、何松、姚本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辽0304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国勇、谢先华、干世顺、何松、陈强、龙木生、张辉森、姚本能、潘嫣服判;原审被告人冉进国、冉成荣、李建军、崔波、王莉芬、杨家稳、张军、胡长贵、张德生、肖恒、黎星强、谭明建、张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辽03刑终263号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变更起诉,同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辽0304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成荣、李建军、崔波、杨家稳、张辉森、黎星强、张德生、胡长贵、谢先华、龙木生、张军、姚本能、潘嫣、干世顺、张令、何松、陈强服判;原审被告人冉进国、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份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冉进国(总经理)、冉成荣(总经理)伙同陈强(经理)、干世顺(经理)、谢先华(经理)、张令(经理)、何松(经理)、杜国勇(经理)、崔波(经理)、李建军(经理)、王莉芬(代网经理、大主任)、杨家稳(课堂经理、大主任)、郭某(代网经理、大主任,另案处理)、潘嫣(主任、寝室长)、张军(主任、寝室长)、龙木生(主任、寝室长)、姚本能(主任、寝室长)、胡长贵(主任、寝室长)、张德生(主任、寝室长)、肖恒(主任、寝室长)、黎星强(主任、寝室长)、谭明建(主任、寝室长)、张辉森(主任、寝室长)、石庆欢(主任、寝室长,另案处理)在鞍山市立山区以推销“苗方五味子”商品为由,要求下线人员缴纳2900元门槛费,组成总经理、经理、大主任(代网经理或课堂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六个层级,计九十余人,并按照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人员发展下线,骗取钱财。被告人张军、龙木生、胡长贵、张德生、肖恒、黎星强、谭明建、张辉森、姚本能、潘嫣、石庆欢(另案处理)为寝室长,分别管理各自寝室传销人员;被告人冉进国、冉成荣、李建军、谢先华、陈强、干世顺、张令、何松、杜国勇、崔波、王莉芬、杨家稳、郭某(另案处理)分别为总经理、经理、大主任(代网经理或者课堂经理),分别管理多个寝室传销人员。被告人冉进国、冉成荣、李建军、谢先华、杜国勇、崔波、王莉芬、杨家稳、张军、龙木生、胡长贵、张德生、肖恒、黎星强、谭明建、张辉森在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期间,为了达到下线业务员或其自身如期上缴门槛费的非法目的,通过组织上大课、寝室内上小课,业绩考核、奖惩办法的方式,授意或指使下线传销人员相互配合,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培养感情,再以索要路费、住院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最后通过上缴门槛费的方式将犯罪所得非法利益逐级分配。综上,被告人张辉森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6626.1元,胡长贵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480.4元,张军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555元,黎星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7675元,龙木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0747.3元,谢先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690元,肖恒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6755.97元,张德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860元,谭明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0109.81元,王莉芬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7843.67元,杨家稳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7843.67元,杜国勇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7843.67元,崔波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7843.67元,李建军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2254.58元,冉成荣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94499.58元,冉进国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94499.58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进国、冉成荣、李建军、谢先华、陈强、干世顺、张令、何松、杜国勇、崔波、王莉芬、杨家稳、潘嫣、张军、龙木生、姚本能、胡长贵、张德生、肖恒、黎星强、谭明建、张辉森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冉进国、冉成荣、李建军、谢先华、杜国勇、崔波、王莉芬、杨家稳、张军、龙木生、胡长贵、张德生、肖恒、黎星强、谭明建、张辉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冉进国、冉成荣、李建军、杜国勇、崔波、王莉芬、杨家稳、张德生、肖恒、黎星强、谭明建、张辉森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军、龙木生、胡长贵、谢先华诈骗数额较大。关于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其下线有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下线的诈骗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一节。经查,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构成诈骗罪的被告人均系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其对下线的犯罪行为应为明知,其应当对下线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建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建军无前科系初犯一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本院将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本案中依法扣押的款物除冉进国一辆奥迪汽车,冉成荣的一辆沃尔沃汽车,李建军的人民币98700元存款有证据证明为案外人财物应予返还,其余款物均为违法所得或作案工具,应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后依法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冉进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冉成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杜国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崔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莉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杨家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辉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肖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谭明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黎星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胡长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谢先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龙木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姚本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潘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干世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依法责令,本案被告人与已生效判决的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本案依法扣押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项优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其余扣押款物,依法没收。上诉人冉进国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自己为传销组织总经理错误,认定自己诈骗犯罪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罚没朱某名下202万元现金错误。上诉人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的上诉理由均为:一审判决认定自己的诈骗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进国、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犯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冉进国、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冉成荣、李建军、崔波、杨家稳、张辉森、黎星强、张德生、胡长贵、谢先华、龙木生、张军、姚本能、潘嫣、干世顺、张令、何松、陈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搜查证、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上诉人谭明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4859.81元。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冉进国、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冉进国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自己为传销组织总经理错误、认定自己犯罪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罚没朱某名下202万元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冉进国供述自己与冉成荣在传销组织中同是经理级别,李建军是其下线,在其离开鞍山后仍通过李建军从传销组织中得到36万元左右的钱款,以上供述与该传销组织中其他下线人员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冉进国系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其对下线的犯罪行为应为明知,其应当对下线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冉进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均系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其对下线的犯罪行为应为明知,其应当对下线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故对上诉人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明建的诈骗犯罪数额,经查,原审判决将(2017)辽030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姜某在陈某管理的寝室内骗取李某人民币400元、李景欢人民币1900元、汤志强在谢某管理的寝室内骗取吴畏人民币350元,以及(2017)辽0304刑初15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于某在谢某管理的寝室内骗取闫帅鑫人民币800元,均认定为谭明建管理寝室期间的犯罪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合计人民币5250元应从上诉人谭明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诉人谭明建诈骗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64859.81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进国、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冉进国、杜国勇、王莉芬、肖恒、谭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