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2民初228号
原告:张爱菊,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刘小兵,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张爱菊诉被告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个人生意周转,约定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无奈起诉。刘小兵未答辩。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其使用原告的两张银行信用卡,被告共透支款项6万元,后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4000元,剩余本金56000元未还,于2018年12月15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56000元的借据,并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还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逾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未能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据后又归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爱菊借款54000元,并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爱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