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5637号 原告上海车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遥、张煜昊(特别授权),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豪,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住上海市宝山区v> 原告上海车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融公司)诉被告李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融公司起诉称:案外人新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融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为每月0.75%,违约金为借款总额5%,逾期罚息为每日3‰,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并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利息未按时支付,案外人久融公司有权主张全款到期。2017年7月5日,案外人久融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鲍晓燕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但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久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其对被告在《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后案外人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偿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月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以9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共10个月,共计18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沪H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佳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 出借人:久融公司。 借款人:李佳豪。 借款金额:合同约定为90000元,实际交付为87399元。 借款利率:月利率0.75%。 逾期罚息:日利率3‰。 借款期限: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款项于2017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 还款方式:按月还款。 还款情况:被告李佳豪未还款。 担保情况:被告李佳豪以其名下的别克牌小型桥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辆牌照号码为沪H8××××,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8,抵押权人为久融公司。其中抵押中心手续费200元/台。 担保范围: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用等)。 其他情况:若借款人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借款人有任何一期利息未能按时支付,则出借人有权主张全款到期,并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案外人久融公司(甲方)与原告车融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被告李佳豪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转账手续费、评估费、公证/见证费、抵押/质押登记费、保险费及其他因交易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委托外部催收机构催收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甲方基于李佳豪的上述债权所设置的抵押权(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8)一并随债权转让给乙方。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久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据此取得对李佳豪的相应债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故本院确定自副本材料送达之日2018年11月14日起,案涉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李佳豪发生效力。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9万元,扣除抵押手续费200元及GPS安装费用后,实际交付87399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在本金中扣除该两项费用,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87399元。关于逾期利息,《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李佳豪未还款,案涉借款已于2017年8月5日全部提前到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55.5元(自2017年7月5日起,以873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到期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7年8月5日起,以本金87399元为基数,暂算至2018年5月5日,逾期利息为15906.6元。 被告李佳豪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豪偿还原告上海车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佳豪支付原告上海车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6562.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上海车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佳豪名下的沪H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8)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车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原告上海车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元,由被告李佳豪负担人民币2379元。 原告上海车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佳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吴玉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晓斐 代
书 记员 蒋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