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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102号

黄树锋、杜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树锋;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锋,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现住息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军,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黄树锋因与被上诉人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8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树锋,被上诉人杜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树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军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材料,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1176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注明“已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8176元。被告黄树锋另提交的还款3000元的清单系复印件,其说不清还款的经过和收款人,且原告不认可,依法应不予认定,杜军持黄树锋写的结算欠条起诉,黄树锋又认可与杜军有买卖往来,故对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杜军支付欠款8176元;

二、驳回原告杜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树锋关于已还欠款6000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杜军只认可结算欠条上的“已付3000元”,上诉人黄树锋另提交的还款3000元的清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8176元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