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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民辖终5号

杨胜、葛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胜;葛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上诉人杨胜因与被上诉人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2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胜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包括履行方式和交付地点)并没有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接收货币一方应当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出卖人,而非合同解除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的买受人。“接收货币”从文义本身就应当是指买卖正常履行时的状态,合同依法解除时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返还货款,但其要求返还货款并不是“接收货币”。故此,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时,应当以出卖人即杨胜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2民初36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所涉《车辆转押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杨胜)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杨胜)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乙方(葛文)无关。如果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人员提走车辆,则由甲方(杨胜)追回车辆给乙方(葛文),或者退回车辆购买款给乙方(葛文)”。现葛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胜依约返还葛文的购车款计210000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规定,葛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陶 勇

审判员  袁进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诗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