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凯,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8]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孙凯饮酒后驾驶辽A×××××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经二环快速路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沈水路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凯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2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地点指认照片、现场查处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孙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为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折抵刑期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 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