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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民初9699号

张军与冯军、骆啟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1-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军;冯军;骆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9699号

原告:张军,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埔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军,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埔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啟龙,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与被告冯军、骆啟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被告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骆啟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148022.98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286742.83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插管、顶丝;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钢管扣件脚手架业务,2016年08月1日两被告因合伙承建宿州院子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出租了钢管374870.2米、扣件233980个、插管10380个、顶丝309个,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就以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拒不归还原告出租的部分钢管、扣件、插管、顶丝。目前被告有能力偿还上述货款,但是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且把收到的工程款转移他处,至今不予偿还。 被告冯军辩称,被告冯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乙方一栏有冯军字样,该字样不是冯军所签。如果原件有该字样,那么冯军将提出对该字进行笔迹鉴定。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与被告冯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骆啟龙辩称,被告骆啟龙认为相关租金及偿还应由冯军来承担。2016年7月份,两被告合伙承包宿州院子一期脚手架20栋楼工程,该协议是冯军与承包商福建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定的,当时两被告合伙时口头约定,骆啟龙现场管理,冯军外面协调,工程盈利各站50%。2016年8月份,经人介绍两被告共同找到张军,由骆啟龙出面与张军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用于宿州院子工地工程。2017年年初,因为合伙纠纷,骆啟龙与冯军商量后决定散伙,骆啟龙退出该工程,脚手架全部由冯军承租,骆啟龙不在参与盈利分配。2018年4月份,骆啟龙两被告前往原告办公室商量本案争议事实,骆啟龙将自己保留全部收货单都交给了冯军,冯军当时表示全部租赁费用都有冯军个人承担。骆啟龙在2017年年初就退出工程了,退出时两被告也已经达成一致,工地各项费用与骆啟龙没有关系,所有费用均有冯军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晓玲与被告汪林有长期的建筑模具租赁业务。2015年10月2日原告武晓玲与被告汪林对建筑模具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制作的宿州市诚信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客户每月租赁结算明细表,原、被告双方结算欠款本金下欠40828元,丢失赔偿14221元,合计55049元。被告汪林在该结算明细表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租费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年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模具租赁合同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共同结算,被告汪林欠原告武晓玲钢模具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合计55049元未付,被告汪林出具欠条认可欠款5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底前付清,故原告要求汪林给付模具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汪林在明细表上认可的欠款数为50000元,被告汪林应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晓玲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计4428元,被告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8856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群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丰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