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802民初5151号

杨某与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151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杨某之夫。

被告:朱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所欠房租费、违约金、暖气费、电费、水费,共计25130.95元,其中物业管理费、垃圾转运费3075.20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租赁原告在平凉市××元房屋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水电、暖气、垃圾转运、房租等费用。2018年6月,被告将房内大部分物品转出,至今未办理退房手续,现还有部分物品留在房内。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实。租赁房屋于2018年7月1日到期,其于6月15日就已经搬出,当时给原告打电话没有打通。7月10日原告儿子给其打电话,其明确表示已经搬出也不再租赁。因为供暖后温度在10度左右,没有达到供热标准,所以没有缴纳暖气费。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朱某租赁原告杨某位于平凉市××区房屋使用。租赁初期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未支付2015-2018年采暖费小计7533.80元、电费20元、水费79.20元。2018年6月中旬,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大部分物品搬出,但未向原告交还房屋。2018年10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存留在租赁房屋内桌子、凳子、画板。庭审中,原、被告约定2018年10月15日前的房屋占用费、水费、电费小计5100元。诉讼中,被告朱某缴纳了2017-2018年度暖气费2511.25元,未缴纳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5022.50元(17.50元/平方米×143.50平方米×2)。被告朱某提供的暖气费票据不能证明供暖公司免除了2015-2017年度采暖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均无继续租赁房屋的意思及行为表示,双方仅因被告留存在租赁房屋内部分财物发生争议,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终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朱某未将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出,也未向原告履行房屋交接手续,所以被告关于租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交还租赁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至其明确告知原告不要留存在房屋内财物的时间即2018年10月15日,根据双方确定的费用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水费、电费小计5100元。另被告朱某未缴纳的采暖费5022.50元,以上共计10122.50元,抵扣押金1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12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房屋占用费及采暖费912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原告杨某承担136元,被告朱某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