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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881民初2595号

黄和森与方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5-27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和森;方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2595号

原告:黄和森,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理人:周明月,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342524196905××××。系黄和森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

被告:方旭,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国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89484。

负责人:王理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和森与被告方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被告方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现已作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森的法定代理人周明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方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被告人财保宁国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和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37917.42元[原诉请标的额为3224517.57元,后因重新鉴定新增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新增损失金额213399.8元。合计3437917.42元,其中医疗费1865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6元(627日×18元/日)、营养费12186元(677日×18元/日)、前期护理费121033.92元(498日×121.52元/日×2人)、误工费115090元(677日×170元/日)、残疾赔偿金569520元(31640元/年×20年×90%)、后期护理费3007074.4元(365日×132.88元/日×31年×2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90元(父20740元/年×7年÷2人+母20740元/年×10年÷2人)、交通食宿费20000元、电瓶车车损费4000元、必要相关医疗辅助用品费8545.2元、其他相关必需生活用品费398.4元。注: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23时5分,被告方旭驾驶皖P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鸡山往五里铺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215省道98公里加720米处,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P3S6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和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双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017年3月13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脑外科监护,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肺部感染。2017年3月28日转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持续植物状态;2、双侧颅骨修补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2017年8月17日,原告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康复科康复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持续性植物状态、双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清除术后、颅脑缺损修补术后。2017年9月4日,原告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和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状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2、被鉴定人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护理期可为终身;3、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25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方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旭已经支付了总费用764518.1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445570.07元;

三、原告方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来由被告方承担70%,保险公司对费用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旭承担;

四、原告方的营养期计算与住院伙食补助是重合的,住院伙食补助具有营养费的功能,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项仅能计算一项;

五、原告方起诉计算了前期护理费用,而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是完全护理依赖,应该仅计算护理费用,不应该再计算前期护理费用,同时护理费也应当按照70%计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

六、原告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部分计算;

七、原告方起诉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责任认定70%计算,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

八、原告起诉的终身护理依赖,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125.52元计算,要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之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终身护理依赖30年,应当不超过20年,且应该一年一算,不能一并主张全部;

九、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是80000元,上限为50000元,同时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十、对于鉴定费我们无异议,但是要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该使用12758元一年,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十二、交通费、车损的费用,实际发生的被告方旭已经承担,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人财保宁国市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本案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445570.07元,其中含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交强险余额112000元,商业险余564429.93元,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三、本案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同被告方旭代理人意见;

四、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2、6、8、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举证据3,原告在医院做康复治疗,针对原告的病情,应当属于正常治疗需要及范围,二被告抗辩此阶段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举证据4、1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住院病历及原告病情,对原告2017年3月13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2份门诊费用发票(金额17元),2017年7月15日、17日在南京建宁康复医院2份康复费用发票(金额98271.4元),对2018年3月5日-11月23日连续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7次的7份康复费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887.67元、21964.12元、14033.56元、7304.19元、10214.50元、16880.50元、7689元,合计86973.54元)予以认定。对2017年3月28日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150元“护理服务费”发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在事实认定部分统一核算护理费,在此不单独另行认定。对原告提举的2017年11月30日、12月29日2份各500元宁国市人民医院“预交金”单据,该单据非正式结算单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对购买站立床、棉签、纱布、开塞露、气垫、尿不湿、湿巾纸等必要医疗辅助和生活用品费用7075.18元予以认定。其他无法查明货物品名的发票,不予认定。购买剃须刀及轮椅无医嘱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举证据5,因重新鉴定已改变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意见即被告方旭举证2为计算依据;原告提举证据7,仅有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结合被告方旭的庭审陈述,对原告伤前经营餐饮、住宿业予以认定,因此,本院采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122元/日计算误工费;证据9,系电瓶车购置发票,并非维修发票或车辆报废证明。结合证据2及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陈述,认定车辆损失为900元;被告方旭举证1,对被告方旭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其自行赔偿人民币318948.12元予以认定。其提供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发票不在原告起诉之列,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车辆维修发票系被告方旭肇事车辆维修所发生,不在原告起诉之列,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方旭举证2重新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带头盔,且对头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方旭与原告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之间承担责任比例,仍然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方旭与原告承担责任比例应为80%:20%。另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年龄、身体实际状况、护理费逐年增长以及公平角度等多方因素考量,本院酌定暂支持5年护理期限(注:自事发之日起算)。5年后可视原告的恢复情况、护理费用客观增长因素及护理依赖程度,由原告再行主张权利;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举证1,对其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435570.07元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黄和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黄和森受伤致残,肇事车辆皖P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方旭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 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黄和森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双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017年1月11日转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做康复治疗,2017年3月13日出院;2017年3月13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颅脑修补术,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肺部感染。2017年3月28日出院;2017年3月28日转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再次康复治疗,2017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持续植物状态;2、双侧颅骨修补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其后,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11月26日,多次在宁国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康复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持续性植物状态、双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清除术后、颅脑缺损修补术后。以上累计住院622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旭支付各项费用318948.12元;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宁国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通过保险理赔在商业三责险内向被告方旭支付原告医疗费435570.07元,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为564429.93元。 2017年9月4日,原告伤势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和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状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Ⅰ(壹)级;2、被鉴定人黄和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黄和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状态,故自损伤之日起应酌情评定其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25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本案立案后,被告方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2日该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和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和森的误工期、营养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黄和森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方旭垫付, 原告黄和森夫妇生育一子,已成人。原告父母均健在,父黄桂中,1943年1月26日出生;母陈春荣,1946年2月18日出生。黄桂中、陈春荣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 原告黄和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85261.94元(按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6元(622日×18元/日,以实际住院天数622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元/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 3、营养费12186元(677日×18元/日,原告主张未超过鉴定营养期,按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元/日营养费标准予以计算); 4、误工费82594元(122元/日×677日,原告主张未超过鉴定误工期,采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122元/日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 4、护理费485012元(132.88元/日×365日×5年×2人。以本院据实酌定的护理期限5年,按鉴定意见2人护理,以当地2018年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32.88元/日予以计算,住院护理费用包含其中,重叠部分不另行计算); 5、残疾赔偿金704330元[残疾赔偿金569520元(31640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10元(父20740元/年×5年÷2人+母20740元/年×8年÷2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年计算20年,乘以残疾等级计算系数90%;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抚养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20740元/年] 6、鉴定费1900元(按鉴定费发票数额据实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结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 8、交通食宿费15000元(根据其住院地点、治疗时间及鉴定需要酌定) 9、车辆损失900元(根据庭审认定计算)。 10、医疗辅助和生活用品费用7075.18元(根据发票和病情需要认定) 以上合计人民币155045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黄和森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必要医疗辅助和生活用品费用,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依法据实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结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原告主张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计算基数;交通住宿费,原告治疗时间长达600余天,结合其伤情、治疗地点、人员陪护及鉴定需要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超出规定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本院对原告黄和森与被告方旭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黄和森主张并经本院认定的所有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455.12元,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0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剩余商业三责险限额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不足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564429.93元,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共计赔偿675329.93元。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587214.17元[(1550455.12元-110900元)×80%-564429.93元],由被告方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旭前期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之列,其中包含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非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处理。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和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5329.93元; 二、被告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和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7214.17元; 三、驳回原告黄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96元,由原告黄和森承担16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方旭承担1500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原告黄和森承担1000元,被告方旭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黄永平

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瑾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黄和森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之事实; 3、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入院记录、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阶段小结、南京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4、医药费发票、必要相关医疗辅助用品发票、票据、其他相关必需生活用品发票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康复期间产生的相关医药费用及相关必需用品费用; 5、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6、户口本、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之依据; 7、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经营饭店之事实,及误工费计算之依据; 8、宁国市西津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被抚养人信息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之依据; 9、电动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10、车费、油费票据(部分),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 11、医疗费发票、住院材料,拟证明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治疗情况。 二、被告方旭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垫付费用发票1组,拟证明垫付费用764518.19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445570.07元); 2、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重新鉴定结果及费用。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计算书列表1份、费用计算书5份,拟证明我司总共垫付445570.07元;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