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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8刑初135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娃,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3日21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的白色“长安”牌轿车沿张店街和谐路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张店乡二中东边“青龙浴池”时被鹿邑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鹿邑县真源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侯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郭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