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13民初2317号

郑艳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艳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3民初2317号起诉人:郑艳嫦,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郑艳嫦的起诉状。郑艳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方原、杨振军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公司增加股东股权的合伙人宣言》,判决被告方原、杨振军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15万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6%计算);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原、杨振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原、杨振军系原广州添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意公司”)股东,原告郑艳嫦于2003年8月1日正式入职添意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历任销售员、业务员、业务经理职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应方原要求,以现金方式向方原交付15万元,以解决添意公司用资需要,添意公司未出具收据。2015年6月,当原告向方原提出返还该15万元款项时,方原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仅同意返还7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收到添意公司辞退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虽不同意,但无力改变。2016年3月31日,原告被迫与被告杨振军进行仓库移交盘点,办理离职移交。两被告以及添意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也没有退还原告15万元入股款,原告只好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添意公司提交了一份未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关于公司增加股东股权的合伙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一张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且两被告在仲裁期间将添意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注销。从2014年1月16日添意公司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5万元款项到2016年月27日被注销,添意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增加,股权结构亦无变化,财务账册、审计报告中也没有原告出资15万元的记载,原告没有享受任何股东权利。两被告在另案诉讼中主张原告是添意公司的股东,称是原告不配合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等事实虽不成立,但对被告方原没有履行《宣言》90万元、被告杨振军没有履行《宣言》30万元出资义务一再回避。综上所述,原告即便是基于《宣言》向添意公司入股15万元,由于两被告并未履行《宣言》任何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添意公司因两被告的原因被注销,导致原告缔约目的落空,《宣言》事实上履行不能,属于两被告根本违约,依法应当解除,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方原、杨振军曾以郑艳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宣言》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郑艳嫦对添意公司名下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207-2211号案件债务982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3320号案。郑艳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判决方原、杨振军共同连带返还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后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宣言》合法有效,驳回方原、杨振军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郑艳嫦的反诉请求。后方原与郑艳嫦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粤01民终17265号。方原上诉要求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郑艳嫦上诉要求解除《宣言》,并要求方原、杨振军共同连带返还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宣言》合法有效,但《宣言》并未约定郑艳嫦投入15万元系以增资或受让方式取得添意公司股东资格,且实际三人也未办理添意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东名称变更等手续,郑艳嫦并非添意公司的股东,无需对添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郑艳嫦已依据《宣言》投入15万元,并参与了添意公司的合作经营,三人并未对《宣言》项下合伙事业进行清理,郑艳嫦要求退回投入1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合伙清算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郑艳嫦在(2017)粤0113民初3320号案及(2018)粤01民终17265号案中,已经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宣言》,并要求两被告返还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反诉请求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再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郑艳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