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72民初197号
原告:四川交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银海芯座******。
法定代表人:陈朝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恩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竹坑路**深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椿,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交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厦门恩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9日应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定理,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将原(2017)闽72民初198号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11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纹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椿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任兰参加后两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对双方交易的第1~2票货物所涉两份《提单更改保函》上原告印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委托司法鉴定。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合计六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票货物的货款损失合计430938.30美元及该款分两笔从应起算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笔351000美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另一笔79938.30美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初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以优惠运价为原告提供一条龙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委托被告将一批价值351000美元的多晶硅从福建厦门运往台湾基隆。被告办理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并安排“YIYUN”轮承运该票货物,还向原告出具了MASXMKL62956号全套正本记名货代提单(被告在本案中签发的提单统称为货代提单,以区别于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东提单)。原告又于2016年6月25日委托被告将一批价值79938.30美元的多晶硅从福建厦门运往台湾基隆。被告安排“TVLXIAMEN”轮承运该票货物,并向原告签发了MASXMKH63107号全套正本记名货代提单。原告依据贸易合同约定将前述两套货代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交付托收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成都招行)办理托收。因两票货物在买方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被提走,两套货代提单从银行退回至原告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导致原告持有全套单据而无法收到货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呈讼。 被告恩吉公司辩称:第一,包含案涉两票货物在内,被告共为原告出运55票货物。其中有多票原告在提单日后很久才向银行交单,而有超过半数交易其下游买家运盈科技有限公司(WINTECHNOLOGYLIMITED,以下简称运盈公司)付款赎单的时间超过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有的甚至长达三四个月,而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后很快就被提走,原告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这证明货代提单只是其与买家的付款结算凭证而非买家提货或承运人交货的凭证。第二,讼争货物是从福建厦门港运到台湾港口,通常最多48小时即可运达。货物到港后若不及时提走,将产生码头费用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因此航运实践中短途运输货物大多采用电放的交货方式。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的免费期通常只有7天,原告经过申请延长到场内14天加场外3天。原告从未缴纳目的港超期费用,而且即便运盈公司远超约定付款期付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过问货物情况,说明原告对货物在免费期内被提走是知情的。第三,原告与被告在前53票货物出运过程中已形成被告签发货代提单后,原告以《提单更改保函》变更托运人为运盈公司,再由该变更后的新托运人指示电放的交易习惯。本案两票货物被告均是按该交易习惯行事,原告的损失系其贸易合同风险防控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向新联商业银行调取了原告与运盈公司交易的55票货物对应的代收行收单时间、代收行通知运盈公司付款时间、运盈公司付款时间等信息。双方当事人对该信息的证明力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本院应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摇号确定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和被告往来业务中第1~2票货物所涉《提单更改保函》上原告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两份保函原件上的交投公司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为先有印章、后有文字。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原告提交证据7成都招行客户交单联系单,证据15多晶硅项目厦门出运货物信息表,证据16其他批次货物的货代提单、报关单、客户交接联系单等,证据17成都招行跟单托收安排及中译文,证据18客户交接联系单,用以证明其与买方之间采用托收的付款条件,并提交证据10微信记录和证据11~12两份通知书,用以证明系运盈公司的关联公司千信和金属(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信和厦门公司)指令被告向原告签发货代提单。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内容与本院向新联商业银行调取的信息相符,可以证实原告向成都招行办理托收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据11~12系证据10所附文件。经查,证据10并未体现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信息,证据11~12所示通知书落款日期均在相应货代提单签发之后,证明被告并未按该通知书所指示的内容行事,故该通知书无论真伪均与本案无关,本院据此对证据10~12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称证据15是原告自行编制的表格,不属于证据,对证据17~18的证明力有异议,但认可证据16中的23份船东提单。经查,证据15为原告自行制作的信息表,性质上可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亦属于一种证据形式。该信息表的“发票金额”“发票号码”“银行面函出具时间”三列内容与证据17可以相互印证,“提单号”“提单签发日”(均指货代提单)两列内容与证据16中被告认可的23份船东提单记载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加盖了成都招行印章,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16及18中的客户交单联系单虽未加盖成都招行印章,但其内容与本院从新联商业银行调取的信息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证据系顺丰快递面单,面单上既未体现邮寄的是什么材料,也无收件人的签收记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0~2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证据22与被告自身提交的证据3一致,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0系电子证据,来源和完整性均无法体现,证据21、23、24无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证据20~21及23~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6~3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证据26~27、29~30、32~34、36均与原件相符,证据28、31及37~38虽无原件,但其内容与前述有原件的证据内容相吻合,证据35系原告根据前述证据内容制作的表格,故本院对该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交证据7~10即除案涉两票货物之外另52票货物的《提单更改保函》、电放申请书、船东提单、集装箱提柜截图和其中44票货物的装箱单,证据11即集装箱提柜截图等,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既往业务中均采用被告签发货代提单后,原告又通过《提单更改保函》将托运人更改为运盈公司,再由该公司以电放申请书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的操作模式,而在原告向托收行递交货代提单之前,货物就已被收货人提走。原告对船东提单、电放申请书、集装箱提柜截图、装箱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所有保函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套打形成。对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释。 根据以上证据及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 一、关于交投公司的下游买家运盈公司及供货商等相关方之间的关系及贸易链条情况 至本案案发时止,交投公司与下游买家运盈公司前后共签订55单多晶硅贸易合同,均对应于交投公司与其上游卖家云南德恒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毅公司)签订的55份国内采购合同。运盈公司与交投公司的贸易关系系经德恒毅公司牵线搭桥达成。已查知的贸易供货链条为:生产商佳科太阳能硅(龙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科公司)→千信和厦门公司→德恒毅公司→交投公司→运盈公司→其他台湾企业。其中货物生产商佳科公司、千信和厦门公司与运盈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相同,或具有持股关系,运盈公司与千信和厦门公司的原办公场所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并有共同的办事人员。交投公司多在与德恒毅公司签订合同前即与运盈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货物存于厦门恩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厦门港仓库或堆场时,卖方与买方签订货权转让书”,结算期限为“买方见货权转让书并确认收货后两天内支付全额货款”。交投公司均在与德恒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不久即支付了货款,而交投公司与运盈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44票为D/P30天(提单日后30天付款交单),11票为D/P40天(提单日后40天付款交单)。 二、关于交投公司与恩吉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恩吉公司因从事多晶硅的出口报关等业务而与德恒毅公司有过业务往来。2015年8月初,经该公司介绍,交投公司(甲方)决定委托恩吉公司(乙方)为其办理多晶硅出口报关出运等事项,双方并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优惠的运价,提供制单、订舱、排载、装箱、拖车、报检、报关、对单签单等一条龙服务,提供海陆空全方位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订舱时,甲方应将订舱委托书以书面的形式传真或发邮件给乙方,并保证委托书内容的完整性,其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与提单一致的收发货人、柜型柜量,所托运货物之件数等等。含本案两票货物在内,恩吉公司共为交投公司出运了55票货物。所有货物的发货人均为佳科公司,交投公司的买家均为运盈公司,均从福建厦门运往台湾基隆或高雄,实际承运人均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交投公司均通过恩吉公司向中外运公司申请了目的港场内14天的免费期(未申请通常为7天)。除第1票外,恩吉公司就其余54票货物签发的货代提单所载托运人均为交投公司,收货人均为运盈公司,而实际承运人船东提单所载的托运人均为运盈公司,收货人则为运盈公司指定的MOTECHINDUSTRIESINC.SCIENCEPARKBRANCH(以下简称MOTECH公司)、WEI-ENGTECHNOLOGYCORP.(以下简称WEI-ENG)等台湾企业。恩吉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未在台湾港口设立代理机构或代理人。 2015年8月16日,交投公司委托恩吉公司出运第1票货物,恩吉公司以交投公司名义向实际承运人中外运公司订舱。订舱成功后,恩吉公司根据中外运公司给定的船东提单号MASXMKL55635,缮制了编号相同、托运人为交投公司的货代提单样稿。后根据一份盖有交投公司印章、要求将提单托运人改为运盈公司并修改了货物部分信息的《提单更改保函》(保函上文字经鉴定为后于交投公司印章形成)要求,恩吉公司最终向交投公司签发了编号 MASXMKL55635、托运人为“运盈公司代表交投公司”、收货人为MOTECH公司的货代提单。随后运盈公司通过恩吉公司向实际承运人中外运公司提交一份电放申请书,请求将货物电放给MOTECH公司。恩吉公司在《提单更改保函》和电放申请书上均加盖公司印章,承诺对更改信息以及电放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货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外运公司遂制作以运盈公司为托运人、MOTECH公司为收货人的船东提单,并根据运盈公司的申请安排了电放,但未实际签发出该提单。货物出运并被安排电放后,交投公司通过托收方式收到了货款。 2015年8月25日,交投公司委托恩吉公司出运第2票货物。恩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ASXMKL55787、托运人为交投公司的货代提单后,又收到一份盖有交投公司印章、要求更改托运人为运盈公司的《提单更改保函》(保函上文字经鉴定为后于交投公司印章形成)。考虑到实际放货系由实际承运人安排,而实际承运人愿意接受原托运人的《提单更改保函》加新托运人的电放申请书后实施电放的做法,故而已签发好的第2票货代提单托运人没有更改的必要,因此恩吉公司未随第1票的做法将托运人改为“运盈公司代表交投公司”,而是将已签发好的常规记载托运人的第2票货物的货代提单交给了交投公司。随后,运盈公司通过恩吉公司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电放申请书,请求将货物电放给MOTECH公司。实际承运人根据上述两份文件制作以运盈公司为托运人的船东提单并安排了电放,但未实际签发出该提单。货物出运并被安排电放后,交投公司亦收到了货款。 此后,交投公司与运盈公司陆续签订了第3~53份贸易合同。交投公司和恩吉公司则以与第2票货物相同的操作模式,又陆续出运了第3~53票货物。实际承运人中外运公司给货方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通常为到港后7天,但53票货物出运前,实际承运人处均收到交投公司递交的请求安排目的港免费期17天(场内14天+场外3天)的《闽台航线目的港免费申请》,一份盖有交投公司印章、要求将托运人更改为运盈公司或同时修改收货人、货物部分信息等的《提单更改保函》,以及一份由运盈公司出具的电放申请书。《提单更改保函》和电放申请书均由恩吉公司另行加盖印章并承诺与货方承担连带责任。货物到港后,运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均在14天场内免费期届满前通过电放方式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交投公司自认均已通过银行托收方式收到了货款。 2016年6月6日,交投公司(卖方)与运盈公司(买方)签订第54份贸易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一批FOB厦门总价351000美元、重量为23400千克的多晶硅(POLYCRYSTALLINESILICON),从厦门运至基隆;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40天付款交单(D/P40天);卖家提交文件包括发票原件、装箱单、提单等。交投公司依旧将上述货物交由恩吉公司安排出口报关、出运(此系其交运的第54票货物)。2016年6月19日,恩吉公司就该票货物采用了与之前货物完全相同的操作模式出运,具体如下:就案涉货物向交投公司签发编号为MASXMKL62956的壹式叁份正本记名货代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交投公司,收货人为运盈公司;承运船舶“YIYUN”轮第6097航次;装货港中国厦门,卸货港台湾基隆;货物为编号UETU2106035集装箱内总计净重23400千克多晶硅(POLYSILICON);运费到付。实际承运人根据交投公司《提单更改保函》和运盈公司电放申请书的内容制作了编号为MASXMKL62956的船东提单样稿,载明托运人运盈公司、收货人WEI-ENG公司,但未实际签发出该提单。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安排电放,收货人于当月23日提走货物。 2016年6月16日,交投公司(卖方)与运盈公司(买方)签订第55份贸易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一批FOB厦门总价79938.3美元、重量为7993.83千克的多晶硅(POLYCRYSTAL- LINESILICON),从厦门运至基隆;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40天付款交单(D/P40天);卖家提交文件包括发票原件、装箱单、提单等。交投公司依旧将上述货物交由恩吉公司安排出口报关及出运。2016年6月25日,恩吉公司就该票货物采用了与之前54票货物相同的操作模式出运,具体如下:就案涉货物向交投公司签发编号为MASXMKH63107的壹式叁份正本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交投公司,收货人为运盈公司;承运船舶“TVLXIAMEN”轮第6013航次;装货港中国厦门,卸货港台湾高雄;货物为编号GLDU5550696集装箱内总计净重7993.83千克多晶硅(POLYSI -LICON);运费到付。同日,实际承运人根据《提单更改保函》和电放申请书的要求,制作了编号为MASXMKH63107、托运人运盈公司、收货人WEI-ENG公司的船东提单,但未实际签发出该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实际承运人安排电放,收货人于2016年7月2日提走货物。 前述第54~55票货物出运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处收到的交投公司《提单更改保函》和运盈公司电放申请书,与前53票货物出运过程中的保函和电放申请书的格式、内容基本相同,递交方式、操作模式等亦相同。另,交投公司和恩吉公司均称本方当时的业务员均已离职,双方现均无法提供反映业务操作过程协商内容的QQ聊天记录。 三、关于交投公司交单托收、运盈公司付款及目的港货物提取等情况 通过恩吉公司出运的55票货物,交投公司均将相应的货物发票、装箱单和货代提单通过托收行成都招行转交代收行新联商业银行办理托收。交投公司自认前53票均已通过银行托收方式收到了货款。根据本院向新联商业银行调取的资料显示,该53票中有16票交投公司在提单日后11~14天向银行交单,13票在提单日后15~61天向银行交单,第54~55票货物的交单时间为提单日后29天和38天。 关于运盈公司的付款时间,根据本院向新联商业银行调取的资料显示,交投公司称已收到货款的53票中,运盈公司实际付款时间超出约定付款期的共有39票,且多票超期长达数月,其中还有5票是交投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指示托收行通知代收行于2016年9月18日无偿放单给运盈公司,包括:2015年12月出运的2票、2016年1月出运的2票及2016年5月出运的1票。 根据恩吉公司从实际承运人处调取的提柜记录显示,55票货物中除了3票未查找到提柜信息外,其余52票(包括本案所涉两票)货物均在提单日后15日内即目的港场内免费期14天届满前被提走,提货时间均早于运盈公司付款和取得货代提单的时间。 案涉第54~55票货物的相关单据,新联商业银行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8月3日收悉,当日即通知运盈公司付款,后因该公司未付款而于2016年12月19日将全套单据退还成都招行,交投公司重新取得全套正本提单。交投公司向运盈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转而呈讼要求恩吉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交投公司与恩吉公司虽然签订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根据恩吉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看,其接受交投公司订舱并签发了货代提单,系案涉货物的无船承运人,二者据此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虽因运输目的地即放货地为中国台湾而具有涉台因素,但因双方当事人均系中国大陆企业,且均援引中国大陆法律来支持各自的主张,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交投公司对《提单更改保函》的出具情况是否知情 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提单更改保函》由谁出具存有较大争议。交投公司称该保函是恩吉公司利用为其报关、出运货物的便利而在盖有交投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套打形成,其对此并不知情。恩吉公司称从未收到仅盖交投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双方55票业务中均有一份类似的保函,该保函系由交投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日常生活实践中“字压章”的情况并不鲜见,仅凭“字压章”本身不足以直接判明文件上的字迹系交投公司自己套打,还是恩吉公司根据交投公司的指示套打形成,而交投公司对保函出具情况是否知情或保函内容是否其意思表示才是厘清本案责任的关键。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当时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交涉过程,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如下:第一,保函上加盖的交投公司印章为真实,一般可以推定保函上所载内容系交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投公司称其在交易过程中向恩吉公司提交过仅盖交投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但其提交的邮寄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第二,根据航运实践中签发提单的通常做法,交投公司交运货物,恩吉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通常应将托运人直接记载为交投公司,而第1票货物的货代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运盈公司代表交投公司”显然异于通常做法。交投公司接受了该提单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在提单托运人的记载问题上经过了某种磋商或特殊安排,而这种安排与第一份《提单更改保函》所示要求将托运人由交投公司改为运盈公司显然有直接关联。第2票货物开始的后面54票货物货代提单托运人都记载为交投公司而非“运盈公司代表交投公司”。恩吉公司对此解释为,由于货物放行由实际承运人掌控,实际承运人愿意接受原托运人的《提单更改保函》加新托运人的电放申请书而安排电放的做法,与货代提单如何记载托运人没有关系,因而从第2票货物开始保函只用于变更船东提单的托运人,货代提单托运人仍按航运实践的通常做法记载为交投公司而非“运盈公司代表交投公司”。该解释较符合常理,也与后来的实际操作情况相符,可信度较高。第三,交投公司与买方第54~55份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品名为POLYCRYSTALLINESILICON,但对应的两套货代提单所载货物品名则为POLYSILICON,交投公司收到货代提单时未对此提出过质疑,而相应《提单更改保函》有原品名POLYCRYSTALLINESILICON到新品名POLYSILICON的更改指示,表明交投公司对保函的内容不仅知情而且认可。而此前其他绝大多数票货物也存在同样或类似的情形。第四,交投公司与恩吉公司合作业务达55票,每票货物中都存在一份盖有交投公司印章的《提单更改保函》。交投公司所谓的恩吉公司在空白纸张上套打保函的说法,意味着其前后至少向恩吉公司提交过55份仅盖交投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且其对这些空白纸张的用途与去向均不知情,而恩吉公司表示业务操作中并不需要交投公司提供这样的便利,因此交投公司的说法显然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五,交投公司委托恩吉公司出运的55票货物,除了第1票货代提单托运人记载为“运盈公司代表交投公司”而与后续业务略有区别外,其他做法几乎完全相同。换言之,双方的操作模式自合作之初就建立。如果双方没有经过某种形式的合意,恩吉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没有必要自始就冒风险擅自制作《提单更改保函》指示更改托运人。综上五点,本院认定交投公司知悉《提单更改保函》的出具情况,保函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交投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交投公司对案涉货物被电放是否知悉以及认可 恩吉公司就案涉货物签发了货代提单,并由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电放给了收货人,托运人交投公司称已收到前53票货款,但又称其对电放均不知情,也未指示过承运人做电放。本院结合航运实践、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交易模式分析认定如下: (一)交投公司应当知道货代提单通常不是近洋航线货物的放货凭证 交投公司出运的55票货物装运港均为中国大陆的厦门港,目的港为台湾地区的高雄港或基隆港,均为近洋航线,航程通常一两日即可到达。航运实践中近洋航线货物绝大多数由实际承运人根据货方的电放保函或电放申请书等安排电放,以便收货人能尽快提取货物,避免货物滞港产生高额费用。实际承运人中外运公司通常只给予货方7天免费期,交投公司申请14天场内免费期的目的无非是确保收货人能在尽量长的免费期内提走货物,以免产生额外费用。而货代提单的流转通常较慢,因此货代提单在近洋航线中通常不作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提货凭证或承运人的放货凭证。恩吉公司系货代公司而非船公司,其虽拥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在台湾港口并无船代或代理人,因此案涉货物的运输和交付必然要由拥有或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把控。交投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国际贸易的商贸公司,对此应有明确认知。 (二)交投公司根据交单时间即可判断运盈公司是否在免费期届满前取得并凭货代提单提货 根据恩吉公司从实际承运人处调取的提柜记录显示,55票货物中除了4票未查找到相关提柜信息外,其余51票货物均在提单日后9天内最长15天内被提走,扣除必要的在途时间,说明该51票货物在14天免费期届满前就已被提离堆场。而该51票货物中有17票交投公司向托收行交单时免费期就已临近届满,有15票在交投公司交单时免费期已经届满甚至超过很长时间。交投公司根据自己的交单时间即可明确获知,有32票货物运盈公司在免费期届满前无法取得货代提单,遑论凭货代提单提货,而要在运盈公司未取得货代提单前避免货物无端地产生额外费用,除了电放货物,显然别无他途。此外,根据自己从未被要求缴纳目的港超期费用这一事实,交投公司也必然可推知货物均在免费期届满前被提走,因而从未产生超期费用。 (三)交投公司知悉货物被电放给运盈公司的情况 交投公司与运盈公司的55票交易约定的付款条件,44票为D/P30天,11票为D/P40天。根据该付款条件,运盈公司付款和取得货代提单,与交投公司通过托收取得货款,两个时间应相差无几,因此交投公司根据自己的收款时间即可推算出运盈公司取得货代提单的时间。根据本院向新联商业银行调取的材料显示,55票货物中除了本案争议的第54~55两票外,前53票中有11票交投公司在付款期届满当天才收到货款,有34票在付款期届满后多日(有的超期长达数月)才收到货款,甚至还有5票货物是交投公司在提单日后4个月、8个月、9个月仍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直接通知托收行指示代收行无偿放单。正常情况下,交投公司在贸易合同付款期届满而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应当关注货物下落。然而,即便在长达八九个月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交投公司也从未向恩吉公司过问货物下落,说明其本身知悉货物的下落,进而对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走且并非凭货代提单提走是知情的。 三、交投公司与恩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无需凭单放货的交易习惯 交投公司交运货物,恩吉公司向其签发货代提单,双方据此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则上无船承运人恩吉公司负有凭单放货的义务,但双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来变更放货方式。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交投公司递交《提单更改保函》有将货物控制权移转给运盈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其在明知前53票货物被电放的情况下从未向恩吉公司提出过质疑,说明其自始即认可货物被安排电放。由此可知,通过原托运人(交投公司)的《提单更改保函》加上新托运人(运盈公司)的电放申请书放货,正是交投公司和运盈公司与承运人恩吉公司乃至实际承运人之间有意为之的特殊安排。交投公司与恩吉公司自交易之初即形成的这种操作模式,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意义上的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反映了承托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尤其是放货作出的特别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交投公司从未对货物被电放向恩吉公司提出过异议,且依循该交易习惯已收到了前53票货物的货款。本案是双方的第54~55票交易,恩吉公司根据前述交易习惯,通过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给《提单更改保函》变更后的托运人运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后,即依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交投公司诉请恩吉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交投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萍萍
审 判 员 曾大津
人民陪审员 聂晶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倩
书记员洪德文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原告证据目录 证据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安排货物出运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 证据2.货代提单两套及中译本,用以证明被告就案涉两票货物向原告出具两套正本货代提单。 证据3.贸易合同及中译本,证据4.商业发票及中译本,证据5.装箱单及中译本,用以证明案涉两票货物的品名、重量、价格以及买方的付款条件等。 证据6.报关单,用以证明案涉两票货物已实际出运。 证据7.客户交单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案涉两票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银行委托收款。 证据8.新联商业银行函件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代收行新联商业银行应原告要求将未付款的两套单据退还原告。 证据9.货物追踪记录,用以证明装载案涉两票货物的集装箱已投入使用。 证据10.微信记录,用以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业务人员向原告提供部分资料,包括收货人或其关联公司向其提供的通知书等文件。 证据11.2016年6月22日通知书,用以证明当日收货人指示被告出具货代提单给原告。 证据12.2016年6月28日通知书,用以证明收货人的关联公司千信和厦门公司指示被告出具货代提单给原告。 证据13.证明书,证据14.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收货人运盈公司更名前的名称是千信和香港公司,与千信和厦门公司是关联公司。 证据15.多晶硅项目厦门出运货物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的53票货物所涉贸易合同号、发票金额、提单号及收款等情况。 证据16.货代提单、报关单、客户交接联系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的53票货物的货代提单原件已由被告收回。 证据17.成都招行43份跟单托收安排及中译文,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53票货物中,有43单有银行跟单托收安排(即银行面函)。 证据18.客户交接联系单,用以证明有6单有客户交接联系单,说明相关货代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已交付银行托收。 证据19.顺丰快递底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包含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纸张在内的文件。 证据20.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6年11月原告员工胡瑶与被告员工李娜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签发货代提单和安排电放均系根据千信和厦门公司指示而为等; 证据21.非危险品保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盖章空白纸张中有一张被用作非危险品保函。 证据22.电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收货人运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指示安排电放。 证据23.托运书,用以证明被告就案涉货物也同时接受千信和厦门公司订舱。 证据24.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千信和厦门公司的指示签发货代提单。 证据25.货权转让书,用以证明在贸易链条中被告直接从千信和厦门公司处接收货物。 证据26.编号16GN/DHY-JTSM06-01国内采购合同,证据27.货权转让书,证据28.收货确认书,证据29.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就MASXMKL62956提单项下货物向德恒毅公司采购及交货、付款的情况。 证据30.编号16GN/DHY-JTSM06-03国内采购合同,证据31.货权转让书,证据32.收货确认书,证据33.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就MASXMKH63107提单项下货物向德恒毅公司采购及交货、付款的情况。 证据34.收款确认函,用以证明德恒毅公司确认收到案涉两票货物的货款。 证据35.多晶硅货物采购付款信息,证据36.国内采购合同,证据37.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8.货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除案涉两票货物外向德恒毅公司采购了其他提单项下货物的情况。 附三:被告证据目录 证据1.《提单更改保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提单托运人更改为他人后已不再是案涉提单的托运人。 证据2.船东提单,用以证明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东提单已根据原告指示更改了托运人,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3.电放申请书,用以证明实际承运人已根据变更后的托运人运盈公司的指示电放货物。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中外运公司的合法性及经营范围。 证据5.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资格。 证据6.《闽台航线目的港免费申请》,用以证明案涉货物运输的具体事宜由中外运公司实际操作。 证据7.《提单更改保函》、电放申请书、船东提单(28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其他货物,均指令被告将托运人由原告更改为运盈公司,再由运盈公司通知实际承运人电放。 证据8.《提单更改保函》、电放申请书、提单(24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其他24票货物均指令被告将托运人由原告更改为运盈公司,再由运盈公司通知实际承运人电放。 证据9.集装箱提柜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50余票货物,绝大部分在原告向银行交单前就被提柜出场,原告已收到前53票货物的货款,说明原告是否能收款与放货没有关联。 证据10.装箱单,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面函上发票号与装箱单发票号不一致,说明原告另外制作单据交单,按正常程序收货人即使付款也无法提货,原告已变更收款方式,其未收款与是否放货没有关联。 证据11.集装箱提柜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案涉两票货物原告在货代提单日后几个月才交单,未能收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 证据12.千信和厦门公司注册信息,证据13.佳科太阳能硅(厦门)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据14.佳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案发时前述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苏智毅,三者与运盈公司均为关联公司。 附四:结合双方可采证据编制的相关数据表格 编 号货代提单 签发日收货人 提柜日代收行 收单时间货代提单签发日与代收行收单日间隔托收 方式代收行通知付款人时间付款人 付款时间付款日与提单签发日间隔12015-8-182015-8-202015-8-246D/P302015-8-242015-9-173022015-8-252015-8-272015-8-316D/P302015-8-312015-9-222832015-9-62015-9-92015-9-104D/P302015-9-102015-10-93342015-9-132015-9-172015-9-185D/P302015-9-182015-10-133052015-9-202015-9-222015-9-255D/P302015-9-282015-10-203062015-9-272015-10-62015-10-1013D/P302015-10-122015-10-303372015-10-112015-10-142015-10-198D/P302015-10-192015-11-103082015-10-182015-10-272015-10-235D/P302015-10-262015-11-173092015-10-252015-11-22015-11-27D/P302015-11-22015-11-2733102015-11-12015-11-162015-11-1110D/P302015-11-112015-12-231112015-11-42015-11-162015-11-1914D/P302015-11-202015-12-430122015-11-82015-11-132015-11-1911D/P302015-11-202015-12-1133132015-11-122015-11-172015-11-2412D/P302015-11-252015-12-1130142015-11-152015-11-192015-11-249D/P302015-11-252015-12-1732152015-11-182015-11-252015-12-314D/P302015-12-32015-12-1729162015-11-222015-11-252015-12-311D/P302015-12-32015-12-2230172015-11-222015-11-262015-12-311D/P302015-12-32015-12-2230182015-12-22015-12-82015-12-118D/P302015-12-112015-12-2927192015-11-292015-12-72015-12-1112D/P302015-12-112015-12-2930202015-12-62015-12-82015-12-115D/P302015-12-112016-1-530212015-12-62015-12-92015-12-159D/P302015-12-162016-1-1237222015-12-92015-12-142015-12-2313D/P302015-12-232016-9-18无偿放单232015-12-132015-12-182015-12-2313D/P302015-12-232016-1-2644242015-12-132015-12-162015-12-2310D/P302015-12-232016-9-18无偿放单252015-12-17?2015-12-3013D/P302015-12-312016-1-2741262015-12-202015-12-282015-12-3010D/P302015-12-312016-1-2738272015-12-232015-12-282015-12-306D/P302015-12-312016-1-2937282015-12-272016-1-42016-1-812D/P302016-1-112016-2-1853292015-12-272015-12-302016-1-812D/P302016-1-112016-2-2257302015-12-302016-1-42016-1-1313D/P302016-1-142016-2-2658312016-1-32016-1-122016-1-1411D/P302016-1-152016-2-1846322016-1-102016-1-142016-1-2616D/P302016-1-272016-3-1464332016-1-172016-1-202016-1-269D/P302016-1-272016-3-145734??2016-2-5?D/P302016-2-52016-9-18无偿放单35??2016-2-5?D/P302016-2-52016-9-18无偿放单36?2016-1-132016-2-5>23D/P302016-2-52016-3-4>50372016-1-242016-1-282016-2-512D/P302016-2-52016-4-774382016-1-242016-2-22016-2-512D/P302016-2-52016-4-2188392016-1-312016-2-152016-2-1818D/P302016-2-192016-5-26116402016-1-312016-2-42016-2-1818D/P302016-2-192016-4-1171412016-2-212016-2-292016-3-19D/P302016-3-22016-4-2160422016-2-282016-3-42016-3-1415D/P302016-3-162016-5-3193432016-2-282016-3-32016-3-1415D/P302016-3-162016-6-396442016-3-62016-3-92016-3-2216D/P302016-3-222016-6-793452016-3-132016-3-182016-4-2149D/P402016-4-212016-6-1796462016-3-202016-3-242016-4-2132D/P402016-4-212016-6-375472016-4-172016-4-182016-4-2710D/P402016-4-272016-6-3074482016-4-182016-4-222016-4-279D/P402016-4-272016-6-3073492016-4-242016-5-22016-6-2360D/P402016-6-232016-7-2996502016-5-12016-5-52016-7-161D/P402016-7-12016-7-2989512016-5-82016-5-112016-7-154D/P402016-7-12016-7-2982522016-5-12016-5-62016-7-161D/P402016-7-12016-9-18无偿放单532016-6-192016-6-232016-7-1829D/P402016-7-182016-9-2093542016-6-192016-6-232016-7-1829D/P402016-7-182016-12退单本案所涉两票货物552016-6-262016-7-22016-8-338D/P402016-8-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