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刑更34号 罪犯郑磊,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泰安市高压开关厂临时工。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 本院于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泰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郑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鲁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04年9月24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0年12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2年6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4年1月23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6年6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对罪犯郑磊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郑磊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郑磊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郑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罚金缴纳证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兑现表扬奖励八次、,被评为2016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且财产性判项仅部分履行,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凯青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