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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82民初3299号

陈德芳与吴庆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德芳;吴庆启;化州市那务镇水明村委会吴庆端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82民初3299号

原告:陈德芳,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盛,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吴庆启,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容,女,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被告的妻子。

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水明村委会吴庆端村民小组,住所化州市那务镇水明村。

原告陈德芳与被告吴庆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盛、被告吴庆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庆启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水明村村边大涡面的0.47亩耕地。2、判令吴庆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3、确认原告享有村边大涡面0.4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984年,水明生产队吴庆端村民小组将位于村边大涡面的0.47亩耕田(东至吴传高屋边水沟,南至旧江边,西至吴耀文屋边水沟,北至吴创儒屋边水沟)在内的数块耕地发包给原告陈德芳,自从那次土地发包后,原告与吴庆端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发生过变更,原告一直承包经营上述土地。但2002年来,被告持续侵占原告上述位于村边大涡面的0.47亩耕地,阻挠原告对该块土地行使正当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吴庆启辩称:1999年第二次小组田地进行调整,因陈德芳的户口(包括子女)在第三次分田前已全部迁出水明村,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也就是对原土地的使用权已丧失,土地自然归回第二小组集体所有,经村干部吴宗道按田亩核算,和镇土地调整驻水明工作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分配,由吴庆启和吴庆环两户(增加人口)耕种,采取抽签方法,吴庆启户分得8厘,余下的是吴庆环所得,并由镇长莫德荣,驻组干部陈逸云,镇土地调整驻水明工作组董明荣、伍永裕、陈娟、年进贵等村干部以公平、公正方式当场丈量及打下木桩为界线,吴庆启户和吴庆环户尙欠的面积以吴庆常在庙背坑的面积领取。于是吴庆启对分配得的耕地进行耕种,屡遭陈德芳的亲属非法、无理、暴力阻挠,因此吴庆启向上级申请出具土地调整证明书为依据,证实法律赋予吴庆启户的正当权利和义务。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依法使用、收益村集体发包给原告方在第三次调整责任田前,户口迁出本村,土地已被村集体收回另行安排其他村民耕种,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于1999年4月那务镇镇长莫德荣,镇府调整土地驻队工作组长陈逸云,以及村委会一致决定收回农转非原告承包田发包给新增人口的农户。原告自1999年4月份已知道镇政府决定收回承包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及起诉,知道现在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年半。原告已将其户口迁出水明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原告依法不能享受土地承包权。涉案土地是村集体合情、合理、合法安排给被告使用的,没有侵害原告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德芳已不是本村人,不享受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庆启是化州市民,原告陈德芳已将户籍迁入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龙腾路太和村。

原告陈德芳与被告吴庆启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2018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庆启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水明村村边大涡面的0.47亩耕地。2、判令吴庆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3、确认原告享有村边大涡面0.4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被告身份证、证明材料、土地调整证明书、照片、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位于化州市边大涡面的0.47亩耕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庆启侵占原告位于水明村村边大涡面的0.47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陈德芳请求吴庆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由于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德芳请求确认其享有村边大涡面0.4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陈德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富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