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03民初815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李进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李进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815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滨海街109号连捷国际中心大厦一层101.102.103.106.107.109.117.118单元、五层04单元部分区域、三十一层、三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

主要

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学,男。

被告:李进展,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李进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进展立即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9900元及利息(含复利)【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为96272.85元、复利为9403.4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李进展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98元。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李进展立即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4900元及利息(含复利)【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41424.25元、复利为21015.57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李进展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李进展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300002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李进展自愿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李进展提供的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额度金额均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李进展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李进展同意根据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要求,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则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进展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李进展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李进展履行了放贷义务,李进展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449900元,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上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15.12%。由于李进展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8月14日,李进展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49900元、利息(含罚息)为96272.85元、复利为9403.48元。 李进展未作辩称。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李进展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保全费发票等。李进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李进展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李进展发放6笔贷款共计449900元,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上载明的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10月1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李进展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起诉后,李进展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至2019年1月22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44900元、利息(含罚息)141424.25元、复利21015.57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闽0503民初81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李进展、李清珍共同共有的址于南安市水头镇东南商住小区35D号楼1806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中李进展享有的份额,以上财产保全价值以555576.33元为限,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298元,由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负担。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李进展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进展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诉求李进展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由李进展负担,故对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要求李进展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329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李进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进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44900元、利息(含罚息)141424.25元、复利21015.57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李进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保全费3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3元,由李进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魏鋆妮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