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民初17688号
原告:闫领军,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住上海市。
被告:陈柯良,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闫领军诉被告陈柯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45.4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桃园路、普安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左足、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柯良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桃园路、普安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左足、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医疗费单据245.40元;2、车辆修理费收据80元、原告撤回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报告、车辆修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5.40元、车辆修理费80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领军医疗费245.40元、车辆修理费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海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