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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4142号

谢伟立、曾昭光、邓连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伟立;曾昭光;邓连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4142号 申请执行人谢伟立,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曾昭光,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执行人邓连卿,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谢伟立与被执行人曾昭光、邓连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1民初137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曾昭光、邓连卿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54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20378.5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00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划扣了被执行人曾昭光、邓连卿的银行账户4506.85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昭光名下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街××头路的房产,由于该房产与其所在的土地的权属不一致,本案无法进行评估拍卖处理;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昭光名下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南环路盛和广场3栋1701、1702的房产,并依法进行拍卖,所得拍卖款1251000元,经分配,申请执行人得款15871.71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到位款项20378.56元划付给申请人谢伟立。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属辖区居/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并发出失信决定书,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41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