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510号
原告:贺志强,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笑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阴芳芳,女,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贺志强诉被告阴芳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阴芳芳银行存款664339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作出(2018)豫0304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阴芳芳银行存款664339元或查封、扣押阴芳芳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贺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良、葛笑笑,被告阴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664339元,以及直至完全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与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被告以其女儿上学交纳学费、培训班费、父母老家盖房及进货等各种理由从原告处要钱。原告便以微信、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钱,共计664339元。其中于2015年4月到6月,被告为支付首付房款,向原告借款9.7万元。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项链2条,一条价值4000元,一条价值7000元,还有价值7000余元的钻戒一枚。直至2018年4月,被告与前夫复婚。原被告断绝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借款,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阴芳芳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原告支付的钱是作为两人恋爱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费;2、被告支付首付分期房款用的全是个人的钱款,与原告无关;3、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支付的款项及购买的物品系原告赠与被告;原告欺骗被告先与其前妻复婚,被告感到被骗才与前夫复婚;4、原被告认识并同居五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及余额收入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5、双方生活期间,原告以进货为由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由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保留该5万元的追诉权;6、原告恶意诉讼,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及房产,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款项系二人恋爱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费及赠与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辩论内容,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前妻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原告提交多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2620)向被告多次转账,2015年转账2000元、2016年转账10笔共计26000元、2017年转账25笔共计101700元、2018年转账4笔共计10000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6720)向被告多次转账,2015年转账14笔共计53500元、2016年转账7笔共计49000元;通过中信银行转账7笔共计41000元;通过民生银行转账39笔共计225814元;以上合计509814元;2、王秀梅系阴芳芳母亲。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王秀梅转账2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王秀梅转账8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向王秀梅转账60000元;3、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转账并提交相关证据;4、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5、被告于2014年开始服装销售业个体经营;6、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与前妻复婚;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与前夫复婚。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方向有争议。结合双方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的性质是否为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转账款是出于结婚目的,现因该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将上述转账款予以返还。原告称为了彰显结婚的诚意,2015年4月12日转账11000元、2015年6月8日转账15000元、2015年6月25日转账50000元均用于为被告购买房屋支出的房屋订金及首付款,且仅以被告个人名义进行购买。现被告故意占用上述费用不还系不当得利;被告辩称上述转账款项系双方恋爱同居时,原告转账给被告用于双方同居生活的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关系存续期间频繁转账。原告的转账证据并未显示资金的用途。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单笔金额介于千元至万元之间,其中有“1314”等金额。在此期间,被告也向原告账户存过款项。双方之间互相转账的行为,符合自由恋爱时男女之间的相互赠与形态。被告主张自己有稳定的收入,具备交纳房屋贷款的能力,并提交相应证据且房屋的首付款并非由原告直接向房屋开发商支付。原告每月虽有规律的转账行为,但不能证明系偿还房贷。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出于结婚目的,向被告母亲转账共计88000元,并有原告向王秀梅的转款凭证。
被告辩称系原告向其母偿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应借据及银行流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然王秀梅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向王秀梅的转账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曾长时间交往。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系为了巩固恋爱关系,是情感的抒发。原告转款是自愿赠与,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43元,减半收取522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842元,合计9063.5元,由原告贺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