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581号
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马玉泉,系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玉东,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玉东向其支付2018年度物业费15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张玉东所在的尚水御都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张玉东2018年度的物业费一直未给付。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玉东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及2018年8月20日奈曼旗大镇尚水御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奈曼旗尚水御都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10元/月·平方米。被告张玉东系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尚水御都小区高层**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9平方米,每年物业费用共计1571元即2018年度物业费用为1571元。经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玉东2018年度的物业费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奈曼旗大镇尚水御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奈曼旗尚水御都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在该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前,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张玉东及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张玉东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综上,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玉东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桂杰
书 记 员 李**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