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9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锡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蒋登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严尹,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蒋登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裕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与被告(反诉原告)蒋登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胡严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裕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登俊向裕华建设公司返还劳务费1161552.45元;2、判令蒋登俊给付裕华建设公司为其垫付的材料(辅料款)、租赁费、人工费共计1913396.9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蒋登俊负担。事实和理由:裕华建设公司系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施工承包人。2013年11月25日,裕华建设公司和蒋登俊就该项目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对承包价格、承包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进度、违约责任、安全生产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详见合同),现蒋登俊承包的分项工程已完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裕华建设公司应向蒋登俊支付劳务费4577543.25元,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裕华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蒋登俊劳务费5650000元,多支付了1161552.45元。另外,在蒋登俊承包施工过程中,为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裕华建设公司为蒋登俊垫付了应由蒋登俊支付的材料(辅料)款、机械费、租赁费、工程事故赔偿款等共计1918877.9元。现裕华建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蒋登俊辩称,双方的工程还未结算,对裕华建设公司主张的劳务费计算依据不清楚。蒋登俊还对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劳务费仅为合同内的费用,附属工程的劳务费没有支付。裕华建设公司主张的材料(辅料)款、机械费、租赁费等费用应由裕华建设公司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蒋登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裕华建设公司予以结算并向蒋登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1157131.26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要求裕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双方就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就主体建筑范围的承包价格、承包范围、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蒋登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合同内的主体工程,还完成了附属工程的劳务工作。蒋登俊完成的合同内主体工程部分的劳务费为4706813.46元,完成的附属工程部分的劳务费为2100317.8元,共计6807131.26元,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裕华建设公司仅向蒋登俊支付了5650000元,据此,裕华建设公司仍有1157131.26元的劳务费未予支付。裕华建设公司要求蒋登俊退还劳务费没有实施依据,裕华建设公司称垫付的款项,其相应费用在施工应由裕华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不是蒋登俊应承担的范围。综上,为维护蒋登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裕华建设公司辩称,蒋登俊的反诉应针对本诉,附属工程的结算应另案诉讼。主体工程的费用计算双方有差距,但双方都认同裕华建设公司已支付劳务费5650000元。材料(辅料)款、机械费、租赁费、工程事故赔偿款等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蒋登俊支付,裕华建设公司仅为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裕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蒋登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办公楼、食堂及校大门工程基础(桩除外)土面以上的(除钢筋工程、外脚手架工程以外的)砌体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泥工装饰等全部土建施工内容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劳务承包内容为建筑施工图全部及图纸会审、审计变更、技术变更、技术核定单、收边补烂(不限次数)等全部土建劳务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周转材料、安全防护设施(水平、垂直、室内外等不限次数)、机械设备、辅料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和设备,钢筋、商品混泥土、砂石、砖、水泥等主材除外,钢筋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安装工程、防水工程、涂料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及总平工程除外;辅料材料承包内容为本工程劳务承包施工范围内所有辅助材料,如元丝、钉子、拉杆、蝴蝶卡、粘胶带、海绵条、低值易耗品及之模用的PVC管、扫把、彩条布等;机械设备承包内容本工程所有木工机械,如压刨机、裁板机、手提圆盘据、电锤等全部木工机械,本工程砼施工所用的机械,如砼布料机、震动器、找平及收面机械等全部砼工程机械,按甲方要求提供的为满足本工程施工所需其他小型机械,如打夯机等(注:所有机械设备包含但不限于:进出场费、安拆费、维修费、租赁费、运输费以及机操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缪吉军,乙方驻工地代表蒋登俊;劳务费标准为1、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相应设计变更、签证等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包含基础土面以上的主体、内外装饰装修、屋面、楼地面及室外散水等工程内容)以发包方结算的建筑面积为准按245元/㎡包干结算,基础(桩除外)按底层面积计算工程量,2、校大门工程:模板工程按实际支模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5元,装饰粘贴按实际粘贴面积每平方米35元,除模板和装饰粘贴外,其余土建工程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第一条结算,3、该项目约定按建筑面积设每平方米3元的工程奖励基金,工程竣工完成,无质量和安全事故且工程顺利进行则按此奖励给乙方,若出现质量及安全事故或工程中出现影响工程进度、文明施工等工程严重违章行为则无此项费用,4、零星借工:小工按100元/工日,技工按200元/工日;本工程需用的主要机械设备塔吊、龙门架、搅拌机、脚手架杆、扣件、脚手板、钢模板、竹胶板、木方、分配电箱及其他成品模板与支撑等全部由乙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铁丝、钉子、螺栓穿孔埋管、小电缆电线、电锯钢筋调直机、切断机、双面胶、隔离剂、振动棒电机、手推车、灰斗、水桶、刮杠、靠尺、灰板条、镐、锹、安全帽、安全带等工具以及工人手头工具等由乙方自带,费用包括在劳务费中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栏加盖有“裕华建设公司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驻工地代表缪吉军签名,乙方栏有蒋登俊的签名。实际施工中,双方又约定对部分案涉合同外工程即附属工程由蒋登俊劳务承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蒋登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至本案诉讼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蒋登俊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编制《工程决算书》并提交给裕华建设公司。裕华建设公司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 2018年月日,南充市职工大学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南充市职工大学委托公司为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9年月日,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元。裕华建设公司在相关《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施工单位栏盖公章。 至蒋登俊提起本案诉讼前,裕华建设公司已陆续向蒋登俊支付工程款共计5650000元。另裕华建设公司主张为蒋登俊代偿的辅料款、租赁费和人工费等各项债务共计1913396.9元,蒋登俊对裕华建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565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裕华建设公司垫付的辅料款、租赁费和人工费等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蒋登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成都华衡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月日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支付凭证、竣工图、收款收据、结算单、工资表、收条、《工程结算书》、附属工程支付证书暨付款审批表、附属工程劳务工作凭证,施工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蒋登俊与裕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裕华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蒋登俊施工,蒋登俊系个人并无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已由蒋登俊实际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蒋登俊有权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即工程款数额。本案中,蒋登俊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以及裕华建设公司提交的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载争议项工程造价元的认定。蒋登俊提交的关于“水电安装部分材料的品牌及单价”的工程联系单(编号:水电008-012、14、16-18号)及报价单,因蒋登俊未能举证证明报价单已经公司确认,故相应的争议项工程造价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蒋登俊提交的关于“工程人工工日基价等确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因蒋登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施工联系单已经公司确认,故相应的争议项工程造价元也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裕华建设公司为蒋登俊的垫付的辅料款、机械费、租赁费等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否应于扣减相应工程款项 综上,裕华建设公司应向蒋登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元,扣除裕华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元,裕华建设公司尚应支付蒋登俊工程款元。蒋登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 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31元,由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
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长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