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4472号
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57885416Y,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7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翠,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浩鑫,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浩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翠,被告胡浩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车辆补助费7200元;3、追回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借款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因办理安装资质,2015年6月被告等人被招入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深圳市龙岗电力培训中心进行了特种电工培训,并取得培训资格证书(此证书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不需要),同时在佛山市税务部门官方网站也能查到胡浩鑫在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缴纳的保险凭证。仲裁书中指出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因两个公司有业务关联,财务工作重叠,原告公司代发工资属正常,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仲裁书中指出原告提交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工作,该证据的提供者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通知只要求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浩鑫出庭,并没有通知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出庭作证,所以本裁决不予接受。仲裁书中指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能够证明劳动者工资构成、标准及发放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胡浩鑫不是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喜刚不了解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的情况,所以无法提供佛山市热能有限公司的证据。另外,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7200元的车补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共借款2000元整,请求法院给予追回。 被告胡浩鑫辩称,其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胡浩鑫在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8年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胡浩鑫拖欠工资(2017年8月、9月)及车补(2016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9个月)共计11408元;2、确认胡浩鑫与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至2017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4日,该委分别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1号、第14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144-1号裁决书针对第1项仲裁请求,裁决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浩鑫车辆补助72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第144-2号仲裁裁决书针对第2项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胡浩鑫与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两份仲裁裁决均不服,法定期限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1号、14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当庭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考勤表和工资表照片、工作名片、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网上查询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在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工作并受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管理,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非原始证据,且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受原告管理,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庆军,二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在佛山市彤阳热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发放工资只是代发”。 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浩鑫车辆补助72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非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车辆补助费7200元”,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追回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借款2000元”,未经仲裁前置,应驳回起诉,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胡浩鑫与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的部分除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彤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
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