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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1刑初24号

曹正辉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曹正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7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正辉,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0月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10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正辉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许某、李某在自己家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当日,安乡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将被告人曹正辉及正在吸食毒品的杨某、许某、李某抓获,在对曹正辉住所进行搜查时,从曹正辉卧室的床头柜内搜出火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能,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归案后,被告人曹正辉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提取检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许某、李某、易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正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者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正辉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正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正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正辉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正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丁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